分配表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86號
NTEV,104,埔簡,18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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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許燕
訴訟代理人 林千義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代理人  葉育宏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場及具 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鈞院104 年度司執勇字第100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501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 號 房屋,並拍賣作成分配表。惟原告於民國89年7 月13日提 供上開不動產與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限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 於91年1 月15日變更債務人為許燕賴錦慧,本金最高限 額4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然該抵押借款,業經臺灣銀行埔 里分行103 年7 月9 日抵押貸款餘額證明書載明:餘額為 新臺幣零元。然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聲請按抵押權第一順位 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其聲請參與分配金額為⑴109,754 元 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3.14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20,200元及自93年6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3.14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二)臺灣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委由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其拍定金額為 2,020,200 元,並已作成分配表,訂於104 年12月16日執



行分配。查本件抵押債權約定利率為百分之7.181 及2.00 0 ,惟被告臺灣銀行債權原本分配金額為142,647 元及按 年利率百分之13.14 所分配利息及違約金,累計達4106日 之利息211,400 元,是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應分配之金額為 191,039 元,臺灣銀行浮報之166,005 元,應予剔除,其 分配額應減為191,039 元。
(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就 本件請求債權金額258,092 元及自92年7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439,831 元),然被告合作金庫於95年9 月6 日及95年11月1 日以 債權金額258,275 元,就上開抵押物聲請假扣押,經鈞院 以95年度執全字第795 號受理在案。原告已分別自民國96 年1 月至8 月及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8 日、97年5 月 28日,按月以債務人許平名義清償5,000 元,共計清償55 ,000元,則被告聲請分配之債權及利息,即有浮報。被告 合作金庫係概括承受臺中示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 ,本件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本票,雙方約定同意 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9%加碼年息5%計付,並同意於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並非採固定利 率。故依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合作金庫得分配之金 額應為383,767 元,其浮報部分應予剔除,應減為383,76 7 元。
(四)又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院22年 上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 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 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 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 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其利息之權 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原本債權之 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之,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 而消滅,其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 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 未以消滅消滅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 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司法院院第2424號解釋可按。而利息 之消滅時效為5 年,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是本件利息部分超過5 年之消滅時效部分,因原 告行使抗辯權,該從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五)從而,被告臺灣銀行溢報參加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66,005 元,被告合作金庫則溢報債權金額314,156 元,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1 、被告臺灣銀行所分配363,190 元之債權 額,應減為191,039 元參加分配。2 、被告合作金庫所分 配699,989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83,767 元參加分配。三、被告臺灣銀行以:
(一)被告之債權係原告許燕於89年7 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上開土 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 向被告訂借長期擔保放款額度30萬元,嗣原告許燕與訴外 人賴錦慧於90年1 月15日變更他項權利為:債務人許燕賴錦慧等二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並向被告訂借長期擔保放款額度10萬元。
(二)又訴外人賴錦慧於87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賴錦慧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在全球經指 定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惟訴外人賴錦慧並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被告⑴117,939 元,及其中109,754 元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4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 元。⑵賴錦慧之信用卡欠款,經被告多次積極催 繳及強制執行,均置之不理,被告93年間向鈞院繳納督促 程序費用2,000 元,聲請對債務人賴錦慧之上開欠款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0363 號及10364 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於98年間對賴錦慧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結果,經鈞院於98年7 月17日核發投院霞98司執謙字第 13116 號債權憑證。嗣於103 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103 年度司拍字第87號),並繳納程序費 用1,000 元,嗣原告許燕對鈞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以 104 年度抗字第8 號駁回抗告確定。訴外人賴錦慧所欠上 開信用卡款項,雖經積極催繳仍拒償還,被告為收回債權 ,聲請對原告許燕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作金庫則以:
(一)訴外人許平於87年5 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借款 30萬元,然自87年11月27日起即逾期未依約攤還,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訴外人許平及原告即應立即償還本金258,27 5 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約定利率 百分之9 加碼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之上開債權



對原告請求給付,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94883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主張 應依機動利率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自96年1 月至8 月及96年11月6 日、97年 1 月8 日、97年5 月28日,按月以債務人許平名義清償5, 000 元,共計清償55,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支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原告自87年11月27日即應清償本息,計算至97年5 月28日,應償還利息343,852 元(258,275 ×14% ÷365 日×3471日=343,852 ),其清償給付55,000元,抵充利 息後仍欠288,852 元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 二度與被告協商償還欠款,僅償還40,000元後即毀諾,被 告於103 年8 月27日強制執行狀所列利息為92年7 月27日 係原告部分清償債務後之利息起算日,原告之主張顯有錯 誤。
(三)按民法第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原告於95年及103 年間向 被告聲請分期清償,有其信件可證,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因原告承認而中斷,並自該時起重行起算,被告迄今 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仍在時效期限內,尚未消滅。(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勇字第100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501 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巷0 號 房屋,經拍賣取得價金2,020,200 元,並已作成分配表, 被告臺灣銀行執行費受分配9,143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受分配296,396 元及5,4651元、3,000 元 督促程序費用。被告合作金庫本金受分配258,092 元、利 息439,831 元,並訂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分配。(二)原告許燕於89年7 月13日提供其名下上開土地及房屋,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訂借長 期擔保放款額度30萬元,嗣原告許燕與訴外人賴錦慧於90 年1 月15日變更他項權利為:債務人許燕賴錦慧等二人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訂 借長期擔保放款額度10萬元。又訴外人賴錦慧於87年5 月 25日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訴外人賴錦慧嗣後並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被告臺灣銀行117,939 元,及其中109,75 4 元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未清償。嗣賴錦慧之信用卡欠 款,經被告多次積極催繳,均置之不理,被告93年間向本 院繳納督促程序費用2,000 元,聲請對債務人賴錦慧之上 開欠款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0363 號 及1036 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臺灣銀行於103 年11月 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103 年度司拍字第87 號),並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
(三)訴外人許平於87年5 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借款 30萬元,然自87年11月27日起即逾期未依約攤還,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訴外人許平及原告即應立即償還本金258,27 5 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約定利率 百分之9 加碼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之上開債權 對原告請求給付,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94883 號債權憑證在案。(四)原告就前項債務分別自96年1 月至8 月及96年11月6 日、 97年1 月8 日、97年5 月28日,按月以債務人許平名義清 償5,000 元,共計清償55,000元。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 就利息已逾5 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應予 剔除,有無理由?被告合作金庫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是否予 約定利率相符?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所為55,000元之清償, 是否可抵充本金?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分配金額應 減為191,039 元,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分配金額則應減為38 3, 767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利息已逾5 年消滅時效部分,其利息 請求權已消滅,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臺灣銀行辯稱:原告於上揭時間以系爭土地及 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於90年1 月15 日變更他項權利為債務人許燕賴錦慧等二人,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向被告訂借長期擔保 放款額度10萬元。訴外人賴錦慧因向臺灣銀行申領信用卡 使用,而積欠臺灣銀行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 灣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回債權,自屬有據等語;被告合 作金庫則辯稱:訴外人許平於上揭時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然自87年11月27日起即 逾期未依約攤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許平及原告 即應立即償還本金258,275 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當時約定利率百分之9 加碼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上揭時間清償55,000元,已抵充利息,原 告併二次承認債務,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利息部分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 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 權已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可按。債務人於請求 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 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利息,已逾5 年消滅時 效之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其利息請求權消滅,不得 參與分配等語,惟查:原告許燕於89年7 月13日提供其名 下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並向被告訂借長期擔保放款額度30萬元,嗣原告許 燕與訴外人賴錦慧於90 年1月15日變更他項權利為:債務 人許燕賴錦慧等二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並向被告訂借長期擔保放款額度10萬元。又訴 外人賴錦慧於87年5 月25日向被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訴 外人賴錦慧嗣後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被告臺灣銀行117, 939 元,及其中109,75 4元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1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未清償 。嗣賴錦慧之信用卡欠款,經被告多次積極催繳,均置之 不理,被告93年間向本院繳納督促程序費用2,000 元,聲 請對債務人賴錦慧之上開欠款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93年度促字第10363 號及1036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 臺灣銀行於103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103 年度司拍字第87號),並繳納程序費用1,000 元等 情,已據被告臺灣銀行提出本院98年7 月17日投院霞98司



執謙字第13116 號債權憑證、104 年度抗字第8 號、聲請 分配金額債權計算書、104 年投金職字第91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41 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至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係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363 號及10364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是就共同債務人賴錦慧之上開債務,原告既 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臺 灣銀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即應擔保賴錦慧所 積欠被告臺灣銀行之上開債務,而上開債務,既經被告於 9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8年7 月間對 賴錦慧為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98年7 月17日投 院霞98司執謙字第13116 號債權憑證在案,並於103 年11 月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臺灣銀行之上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被告合作 金庫部分,訴外人許平於87年5 月2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債權 債務)借款30萬元,然自87年11月27日起即逾期未依約攤 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許平及原告即應立即償還 本金258,275 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 時約定利率百分之9 加碼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之上開債權對原告請求給付,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94883 號債權憑證在案 等情,有被告合作金庫所提年度司執字第10041 號)分配 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 許平與原告所簽本票、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3 年9 月16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十字第94883 號 債權憑證、原告與許平向合作金庫申請分期付款或減免利 息之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59頁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所請求 之利率係採機動利率,合作金庫依百分之14計算利息,即 屬有誤等語,然依原告所不爭執由其簽名之卷附本票,其 內已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貴社基本放款利率9%加加 碼年息5%按月計付,並同意于貴社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 同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社于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 貴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碼數後,于次月繳息 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 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之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屆期逾期後自屆滿之次日起應再加收 百分之一之違約金。」原告與訴外人許平既已自上開日期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雙方之約定,其遲延給付後之利 息,即按放款利率(即基本放款利率9%及加碼年息5%)計 算,是被告就原告違約逾期履行後聲請分配之利息,依年 息百分之14計算,應屬有據。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及103 年間向被告合作金庫 之上開債權,原告及許平於95年向合作金庫提出申請函, 申請合作金庫是否同意其分期付款;另於103 年原告函合 作金庫請求是否減免利息,有原告及許平之上開信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原告業已有承認被告合 作金庫上開債權之事實,其時效業已中斷,而重行起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分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消 滅時效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亦不足酌採。 3、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合作金庫之債務已分別自96年1 月至 8 月及96年11月6 日、97年1 月8 日、97年5 月28日,按 月以債務人許平名義清償5,000 元,共計清償55,000元, 被告仍以原告積欠之債權本金、利息共計699,989 元之債 權額列入分配,應減為383,767 元等語,為被告合作金庫 所否認,辯稱:原告自87年11月27日即應清償本息,計算 至97年5 月28日,應償還利息343,852 元(258,275 ×14 % ÷365 日×3471日=343,852 ),其清償給付55,000元 ,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利息後仍欠288,852 元利息 未清償等語。經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違約遲延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應給付全部債務。原告上開給付被告合作金庫之55,000 元,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利息,此部分業經合作金庫 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予以抵充利息,有被告合作金庫所 提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55,000元,先予抵充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減為191,039 元 ,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分配金額則應減為383,767 元列入 分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利息罹於5 年消滅時效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惟被告二人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之聲請核發命令、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及原告之承認等事由而中斷, 而重行起算時效,並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另其主張被告 合作金庫聲請分配之利息債權,應依機動利率計算,並不 足取,原告違約後之利息,依原告所提為其所簽發之台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本票1 紙所載,應按放款利率(即基 本放款利率9%及加碼年息5%)計算,是被告合作金庫就原 告違約逾期履行後聲請分配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4計算 ,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已向被告合作金庫清償55,000元 部分,已由合作金庫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予以抵充利 息,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未予抵充本金,聲請分配之本 金及利息過高云云,亦非可採,已為本院如上所認定,從 而,原告請求將被告臺灣銀行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減為191, 039 元,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分配金額則應減為383,767 元列入分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5,29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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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