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49號
NTEV,104,埔簡,14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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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巫鄭素真
      巫佩諭
      巫家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陳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里地○○○○○地○○○○○○○○號A 面積四五點一○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平房、編號B 面積九點○四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面積十二點六九平方公尺盆栽、小花園、編號D 面積三○點八一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E 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鴿籠、編號F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狗籠、編號G 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狗籠、編號H 面積二點一三平方公尺鴿籠、編號I 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廁所、編號J 面積六點八○平方公尺二層鴿舍、編號K 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魚池、編號L 面積五點○七平方公尺雜物間、編號M 面積○點五○平方公尺桶形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巫鄭素真巫佩諭巫家誼(下簡稱為原告巫鄭 素真等3 人)所有,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 房屋、水泥地、圍牆、鴿舍、種植樹木等地上物。而被告 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未向原告巫鄭素真等3人承 租、借用或設定地上權,核屬無權占用。雖被告抗辯自伊 父親時起,即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巫光偉之父親或祖父承租



耕地耕作,在56年左右,身為佃農之被告,在徵得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在上開土地建屋居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自無足取。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係針對房屋為課徵房屋 稅之憑據,自不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之誰屬,尤不能以此 證明書證明對坐落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二)被告雖提出巫永德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致被告之信函,及 99年1 月2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證明巫永德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然巫永德僅係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持分亦僅為1/5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 他共有人亦不知情,業據證人巫永德結證屬實,對其他共 有人自不發生效力。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再查,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29日經全體共有人出售予原 告巫鄭素真等3 人之被繼承人巫光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上開租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發生效力,自無民法第 425 條所有權讓興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對巫 光偉主張租賃權存在。巫光偉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由 原告巫鄭素真等3 人繼承,被告亦不得對原告巫鄭素真等 3 人主張租賃權存在。
(三)綜合證人巫永德於本院105 年2 月1 日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系爭土地原係張金生向巫家老四巫永煌每年繳交租金, 至90年間,巫永煌有病不管,張金生始將租金繳交予老五 巫永德收受。迄92年間,巫永德張金生訂立書面租約。 巫永德並未曾租給被告陳茂,亦未與被告陳茂訂立租約。 張金生亦未租給陳茂陳茂是「偷占」張金生承租之系爭 土地,搭建系爭房屋等地上物,後因兩人吵架,張金生要 求巫永德扣減陳茂占用土地部分之租金。巫永德陳茂占 用部分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因扣減予張金生而未有租金 收益,始於99年1 月7 日寫信給陳茂索取租金,以補損失 。99年時,系爭土地是5 人(房)共有,只有巫永德一人 寫信予被告陳茂索取租金,其他共有人均不知道,巫永德 將系爭土地租給張金生時,其他共有人都不知道,即令老 四巫永煌在管時,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向張金 生收取租金,其他共有人亦不知情。準此,證人巫永德縱 於99年1 月7 日向被告陳茂索討租金6 萬6,000 元屬實, 其他共有人既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要甚灼然。徵諸原告 巫鄭素真於88年4 月14日即自大房巫永昌(按巫鄭素真巫永昌之媳)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對巫永德於99 年間向被告陳茂索討租金一事,根本不知,巫永德亦未曾 徵得原告巫鄭素真之同意。另二房巫永勝之繼承人旅居日 本,三房巫永福之繼承人巫宜蕙人在美國。再觀證人巫永



德陳報其與張金生之租約,亦是僅其一人為出租人。益證 證人巫永德證稱99年間寫信向陳茂索討租金一事,其他共 有人均不知,亦未同意等語。
(四)按「基地租賃所謂之『基地』,係指建築基地而言。亦即 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此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物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11條參照)。因此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建 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準此 而言,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耕地 不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 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他用途之使用),足認基地租賃 契約標的物之基地不得為耕地甚明。本件縱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然承租人即上訴人可得 請求地上權登記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又縱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該租賃契約之性質,亦非基地租 賃契約。是上訴人據民法第422條之1為本件之請求,於法 未合,無從應許,自應予以駁回。」(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簡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即屬耕地。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租約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 亦非租地建屋之契約可比,自無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 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既非租地建屋契約,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 定,請求原告為地上權之登記。又假若上開租約對原告巫 鄭素真等3 人仍屬存在,充其量亦僅係一般土地之租約, 原告巫鄭素真等3 人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隨 時終止租約。
(五)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巫鄭素真等3 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六)系爭土地自多年前起即遭被告占有,致原告巫鄭素真等3 人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巫鎮素真等3人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損害金,亦即依其占用 之面積(約為110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本件原告巫鄭素真等3人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5年之 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56元,及其遲延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



金額,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此5 年損害金之通知,於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就該5 年之損害 金,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並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計 算之損害金。
(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以及第179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00地號土地上,如收件日期文號104 年9 月10日,埔土測 字29 4700 號,複丈日期104 年10月16日,南投縣○里地 ○○○○○地○○○○○○○○號A 平房(面積45.10 平 方公尺);編號B 平房(面積9.4 平方公尺);編號C 盆 栽、小花園(面積12.69 平方公尺);編號D 水泥空地( 面積30.81 平方公尺);編號E 鴿籠(面積1.85平方公尺 )、編號F 狗籠(面積1. 69 平方公尺);編號G 狗籠( 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H 鴿籠(面積2.13平方公尺) ;編號I 廁所(面積1.80平方公尺);編號J 二層鴿舍( 面積6.80平方公尺);編號K 魚池(面積4.92平方公尺) ;編號L 雜物間(面積5.07平方公尺);編號M 桶形水塔 (面積0.50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迄土地返還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 價10% 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所以使用系爭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埔里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係因自被告之父親時起,即向原告等 之被繼承人巫光偉之父親或祖父承租,而在上開之埔里水 頭段之土地上耕作,其後在民國56年左右,身為佃農之被 告,為能在耕作土地附近有得落腳之處所,乃在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後,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設籍課 稅。就此,觀諸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系 爭埔里鎮東潤段第28地號之土地在重測前原係埔里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地號係於民國48年自同段第25 3-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該土地早年確有三七五土地租 約存在,此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第一頁登記次 序壹、肆上之記載自明;由是以觀,可知被告確即向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巫光偉之父親或祖父承租土地,並在上開之



埔里水頭段之土地上耕作,其後始在56年左右,經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於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之經過與脈絡,確為事實,並非被告杜撰而來。況且, 就常情而言,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早在57年 即已設籍課稅,至今已近50年,且在民國五、六十年代之 前,我國社會經濟型態以農業為主,而埔里地區更為農業 發達之地區,在當時農地出租之收益對於地主而言尤屬緊 要,自不可能放任土地長期遭人佔用而不予聞問。又被告 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論係被告居住之平房、或附隨之廁 所、乃至於雜物間等,不僅均已老舊,且其格局、大小等 均可謂簡陋,生活設施上至今亦無一般住宅之舒適設備, 可見確為我國早年農村地區建物;同時在被告所居住房屋 後方相鄰之處亦有其他建物,是由此等客觀上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時間、方式、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簡陋老舊程度 ,在在均可見其確如被告所陳,係佃農向地主租用土地所 興建、用以安身立命之房屋,要無疑義。
(二)被告雖不知須與原告被繼承人之父親簽立明確之書面契約 ,然系爭土地確實曾繳付租金,關此亦有原告之前手訴外 人巫永德於99年1月7日致被告之信函,其中明確載述:「 99年1 月6日夜來電話,貴意敬悉。我們洽妥每年租金新 台幣壹萬壹仟元,民國98年分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民國97 年以前幾拾年未納之租金優惠折算為伍年分,即新台幣伍 萬伍仟元,合計陸萬陸仟元整,請於本月二十五日前以同 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繳納為禱‥‥」,其後並落款為「 出租人巫永德」,而稱被告為承租人陳茂,此一信函亦經 巫永德確認係伊所寫無誤,以及相關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影本可參。是由巫永德所書寫之信函影本之內容以觀 ,可知:
⒈99年時,被告陳茂巫永德等地主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數 十年,故信函中才有所謂「民國97年以前幾拾年未納之租 金」等語,可見本件租賃契約存在已久,並為巫永德所明 知,要無疑義。
巫永德向被告洽收租金乙節,應非僅為伊個人之意思,而 係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討論而得,蓋以,在上開信函中非 僅明載「我們洽妥每年租金‥‥」,而足以明確顯露出信 函所指內容並非巫永德一人之意,否則不須以複數人稱之 「我們」為之;況且,如該信函之內容係為巫永德一人之 意而未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討論,則伊儘可在99年1月6日被 告致電予巫永德時,即時以口頭告知被告即可,又何須於 事後另行製作書面,再至郵局郵寄信函予被告而徒增勞費



?益可見上開被告所提出巫永德所寫之信函,應係巫永德 代轉出租人之意思而來。
(三)惟證人巫永德到庭為證時,雖有不盡相同之說法,然考量 巫永德年事已高記憶未必清楚,兼以其與原告等本有叔姪 之情,其證詞難免偏向原告等人,被告亦難苛責。然在現 有客觀之證物下(即前揭巫永德於99年1月7日致被告之信 函),自應以客觀存在之書面證據為可採。況且: ⒈證人巫永德於105年2月1日作證時,雖否認有將土地租給 被告,並稱,「我們這個土地是租給張金生張金生在九 十幾年,他說他租的土地交給陳茂,但張金生沒有租給陳 茂,陳茂張金生吵架,張金生不理他,張金生要求陳茂 所佔據的地方,叫我給他減租。」、經法官詢問前開巫永 德於99年1月7日致被告之信函之內容時,亦表示「是我寫 的,張金生要求我減租,陳茂給人占的土地的租金,我要 收來補我的損失。」云云,然其此等證述與被告所提出、 經巫永德確認其所寫之證物2信函之內容所指,業已出租 幾拾年而要求補收五年之租金等情,顯然不同。且徵之巫 永德在庭後所提出予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伊固有出 租土地予張金生,然其出租之標的係東潤段第30地號、第 33地號(惟其上有雙刪除線,容已劃除而不在該契約之出 租範圍),以及慈恩段第67 0地號,並不包括本件系爭之 東潤段第28地號之土地,故可知巫永德此部分之證述,應 無可採。尤其,倘依巫永德所述,伊係因被告陳茂與張金 生吵架,張金生轉而向巫永德要求遭被告佔用之部分應減 少租金,伊才會寫前開被告所提證物2之信函,要填補伊 的損失,果若如此,則證人巫永德向被告所主張者,無非 係張金生要求減少租金時之補償,豈可能在信函中提及所 謂幾拾年未繳之租金,顯不合理,益可見巫永德此部分之 證述確無可憑,應甚顯然。
⒉其次,巫永德在證述時經法官詢問關於系爭土地是誰出租 予被告,是否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問題之答覆,其意似 指其收取租金乙節係伊個人之決定。然查,此部分之證述 ,在上開信函中已明載「我們洽妥每年租金‥‥」,明確 顯露出信函所指內容並非巫永德一人之意,故巫永德此部 分之證述並不可信。況且,巫永德亦證稱:「我們共有的 土地,是我父親過世,我們做繼承人,到民國60年都是我 母親在管土地,60年我母親過世了,是二哥巫永勝在管, 他78年過世了,換四哥巫永煌在管,我四哥因為有病,在 民國90年交給我管,我在92年才跟張金生打契約,把系爭 土地租給張金生。」,可見即依巫永德所述,系爭土地是



自60年開始,每個時期即由其母親或共有人中之一人來管 理系爭土地;又,巫永德亦同時證稱,在其母親或其他管 理人管理土地期間,有關土地之事務即交由管理人決定, 其他共有人人並不過問,而出租土地所得,因其家族有三 個墓園,故將所收租金作為家族的公積金存於銀行。由是 以觀,縱依證人所陳,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狀況而言,亦可 認係由各共有人交由其中一人為管理人而代理土地,並將 土地之收益存為公積金,本此而論,則巫永德上開99年1 月7日致被告之信函之意思,自亦係代表共有人全體而為 亦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自被告之父親時起,即向原告等之 被繼承人巫光偉之父親或祖父承租,而在上開之埔里水頭 段之土地上耕作,並在56年左右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使用迄今,而原告等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兼管理人亦承認 彼此間存有租賃關係而有信函可證,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之土地(地目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1318.44 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巫光偉所有,巫光偉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由 巫光偉之配偶即原告巫鄭素真、女即原告巫佩諭巫家誼 共同繼承。
(二)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 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平 房(面積45.10 平方公尺);編號B 平房(面積9.4 平方 公尺);編號C 盆栽、小花園(面積12.69 平方公尺); 編號D 水泥空地(面積30.81 平方公尺);編號E 鴿籠( 面積1.85平方公尺)、編號F 狗籠(面積1. 69 平方公尺 );編號G 狗籠(面積1.83平方公尺);編號H 鴿籠(面 積2.13平方公尺);編號I 廁所(面積1.80平方公尺); 編號J 二層鴿舍(面積6.80平方公尺);編號K 魚池(面 積4.92平方公尺);編號L 雜物間(面積5.07平方公尺) ;編號M 桶形水塔(面積0.50平方公尺)。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面積之土地,爰依民法767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 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5 年之損害9,856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 金,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為合理?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原告主張其為巫光偉之共同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28地 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 圖所示各編號面積之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照片、地 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伊係向巫永得承租 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系爭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之土地(地目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1318.44 平方公尺),原為原 告之被繼承人巫光偉所有,巫光偉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 ,由巫光偉之配偶即原告巫鄭素真、女即原告巫佩諭、巫 家誼共同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法第75 9 條之規定,原告三人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等為證,雖被告予以否認, 並辯稱:其係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巫永德承租,巫永德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向其承租,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並提出巫永德之書函1 份為佐。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巫永德到庭證稱:「( 法官問:請問證人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是何人的?) 答:土地現在應該是巫光偉的,以前是共有的土地,好像 去年還是前年賣給巫光偉,之前的共有人有五個,後來有 些人去世了,他的子女繼承人數好像是九個左右。」「( 法官問:在賣給巫光偉之前,即在你們兄弟及其他繼承人 共有之中,有無將土地租給被告陳茂先生?)答:沒有。 有一次我找被告,我們這個土地是租給張金生張金生在 九十幾年,他說他租的土地交給陳茂,但張金生沒有租給 陳茂陳茂張金生吵架,張金生不理他,張金生要求陳 茂所佔據的地方,叫我給他減租。」「(法官問:現在系 爭土地上面的房屋,是何人所蓋?)答:我不知道。」「 (法官提示被告所提的證物二中的信函予證人問:該證物 二中的信函,是否你寫給陳茂的?其中租金是指何處的租



金?)答:是我寫的,張金生要求我減租,陳茂給人占的 土地的租金,我要收來補我的損失。」「(法官問:請問 證人,你當時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答:沒有。 」「(法官問:陳茂有無跟你們所有共有人或跟你的祖先 ,就系爭地號有訂立過租約?)答:沒有,那時候他是偷 占有系爭土地建房子,陳茂沒有跟我們訂契約租土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還有無印象,張金生是從何時 開是租賃系爭土地?)答:什麼時候開始,我也不知道, 我們共有的土地,是我父親過世,我們做繼承人,到民國 60年都是我母親在管土地,60年我母親過世了,是二哥巫 永勝在管,他78年過世了,換四哥巫永煌在管,我四哥因 為有病,在民國90年交給我管,我在92年才跟張金生打契 約,把系爭土地租給張金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系爭土地是否由60年開始,每個時期有一個人 在管?)答: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 ,你手上還有無你跟張金生的租賃契約?)答:契約我還 在,我可以寄契約到法院,他是租五年後來有換約,如果 要的話,可能只有比較近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教證人,你在管理系爭土地的期間,你有無將租金拿給 其他共有人?)答:沒有,我們家族有三個墓園,需要修 繕,收的租金都是家族的公積金放在銀行。」「(原告複 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說不同的時期,你們是不同的人 在管,那些管理人管理的時候,有無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 ,把土地租給張金生?)答:沒有,那時候是管理人說不 要管,就交給誰管,我租土地給張金生的時候,其他共有 人都不知道,我四哥在管理的時候,也沒經過我們的同意 ,我們也不知道。」「(原告複代理人:證人你剛才有回 答,說收到的租金是歸公用,其他共有人知道嗎?)答: 他們都不知道。我自己只要做的正,我就不管。」等語, 並經證人巫永德嗣後提出其與訴外人張金生所訂立之耕地 租賃契約書1 份,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巫永德間就系爭 土地曾訂立租賃契約,且證人巫永德雖曾向被告收取租金 ,然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承租人張金生要求減租, 巫永德遂向告收取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為彌補 租金損失;且巫永德僅係共有人之一,尚有其兄巫永昌巫永勝巫永福巫永煌等人為共有人,巫永德當時之應 有部分僅為5 分之1 ,此有原告所提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 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 至135 頁),依98年1 月23日公布之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可參。 是縱證人巫永德有向被告收取上開租金,然其既未得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其出租行為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再 者,民法第820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 ,其修正後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巫永 德之應有部分僅為5 分之1 ,縱有為出租之管理行為,既 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共有人自亦不生效力。況 證人巫永德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被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巫永德就系爭土地有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是被告 抗辯其係向巫永德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不足採信。 3、被告抗辯其係向巫永德承租系爭土地,既不足採,已如前 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425 條 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M 之部分,有何 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上開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等語,為屬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 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M 部分之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面積之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99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計5 年之損害金額 9,856 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損害金額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 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參照)。又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 適法之無因管理,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 本人,受利益者為本人,管理人如確未受利益,僅於受損 害之人與本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與管理人之間 ,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參),「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可按)。準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系爭土 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2、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部分,自應 就其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 「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6 頁),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 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附近均為住家, 並無商店,附近為檳榔園,有本院104 年10月16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平房居住、放置盆栽、鴿籠、狗籠及設置雜物 間、魚池、鴿舍等,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是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情形,認 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 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年息10% 計算,不足 酌採。查依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6頁及136 頁)之記載,系爭土地98年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 元,102 年起至104 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 4元,本件起訴日為104 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按,則起訴前5 年應自99 年8 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 日起計算,自屬 可採。依此計算,則計算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 部分,共計124.23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9 月 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積部分之土地共計5 年, 其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計2 年又4 月, 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5 1元【計算式:176 元×124.23平方公尺×5%×(2 +4/ 12 )=2,55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共計2 年8 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3,048 元【計算式:184 元×124.23平方公尺×5%×( 2 +8/12)=3,048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計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5,5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 計 算之損害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 還予原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5 %計算為適當,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依年息10% 計算,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應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 依其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面積45.10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平房、編號B 面積



8.04平方公尺平房、編號C 面積12.69 平方公尺盆栽、小花 園、編號D 面積30.81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E 面積1.85 平方公尺鴿籠、編號F 面積1.69平方公尺狗籠、編號G面積 1.83平方公尺狗籠、編號H 面積2.13平方公尺鴿籠、編號I 面積1.80平方公尺廁所、編號J 面積6.80平方公尺二層鴿舍 、編號K 面積4.92平方公尺魚池、編號L 面積5.07平方公尺 雜物間、編號M 面積0.50平方公尺桶形水塔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99 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其占用面積 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之勝敗情形,認由被 告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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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