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原 告 鄭炳南
胡國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劉登俊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鄭炳南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段○○○○○○地號土地、原告鄭炳南、胡國棟共有坐落同段八三-二二○地號土地及原告胡國棟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二一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劉登俊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二三六、八三-二三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黑色實線;原告胡國棟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二一八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賢慧所有坐落同段八三-二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同上附圖所示E -F 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鄭炳南 所有;同段83-22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鄭炳南、胡國棟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9/524及505/524 ;同段83-218地 號土地為原告胡國棟所有;另同段83-236、83-238地號等 二筆土地為被告劉登俊所有,83-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 賢慧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如地籍圖所示。
(二)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自83-77 號土地分割而來,經分 割取得之建商或地主申請建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或其後 土地及建物之轉讓時,皆有申請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每 次鑑界結果,始終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 年 11月4 日進行複丈後(收件日期103 年10月7 日,收件文 號103 年埔土測字第309100號),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相符。是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以該成果圖上 所示之A-B-C-D-E-F 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三)詎被告於104年3月間以上開系爭土地地界不明為由,向南 投縣政府地政處申請再鑑界,其再鑑界結果,系爭土地界 址線偏離原界址約有5公尺之寬(即如103年11月4 日鑑界 結果,向東偏移約5 公尺)。經原告以上開再鑑界程序有 瑕疵提出異議,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始將該次之再鑑界成果
圖撤銷;惟嗣後被告再次申請再鑑界,地政處則復於 104 年6月5日指派所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因地 政處前次違規鑑界時已有既定之成果,並釘界於該處,故 所屬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因不敢違逆該地政處之前 鑑測結果,未經詳測即率將該地政處前所違規測量之結果 採為再鑑界成果,並現場釘下界樁,以致系爭土地之界址 發生不明確之結果,而使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實地範圍產生 爭執,自有確定之必要。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加道坑段83-223 、83-220、83-218、83-236、83 -238 、83-215地號間之 界址,如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收件日期104 年7 月3 日、 收件文號第000000000 號之鑑定圖為準。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於準提社區之上方既成道路東、西兩側,由建 商以83 -7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依建商當初之規劃,係以 準提社區之中心規劃私設道路,並以道路為界,於道路兩 側劃分數單位建屋並出售。
(二)本件爭議原因之始末:
⒈原告於103 年有意出售83-223、83-22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房屋,爰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經埔里地政事務10 3 年11月4 日之測量結果,83-223、83-220地號土地範圍 竟越過上開之既成道路,釘樁於既成道路之西側,即被告 劉登俊所有之83-236地號土地上,使該筆土地成為袋地。 ⒉被告劉登俊則對上開103年11月4日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經 埔里地政事務所報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再鑑界。並經地政 處擴大檢測四鄰經界之結果,於104年3月24日,以上開10 3年11月4日測量結果未考量本件土地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 積等問題,致為錯誤測量,而撤銷上開103年11月4日測量 結果,並現場移樁、釘樁完畢。後因原告胡國棟以地政處 再鑑界之程序有瑕疵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撤銷該再鑑 界結果,經南投縣政府104 年5 月4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撤銷上開104 年3 月24日再鑑界結果。 ⒊被告劉登俊於是再次對103年11月4日之複丈成果提起異議 ,為杜爭議,更同時聲請測量83-236、83-238、83-239、 83-215地號土地之界址。就測量部分,經埔里地政事務所 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5 日進行;就再鑑界部分 ,由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 日進行。惟二次測量之結 果,均與前開103年11月4日南投縣地政處之測量結果相同 。
⒋經被告詢問埔里地政事務所,為何同一人測量,卻生不同
之結果?始知埔里地政事務所受理測量案件每件僅有半天 之時間,依既成道路東側土地既有測量結果為基準且僅能 就單筆土地進行測量。而縣政府地政處於再鑑界時發現社 區實際土地與登記面積不符,已三天的時間擴大測量四鄰 可靠經界,所以縣政府地政處之測量自然較為準確,若本 件從既成道路西側83-236地號之西側邊界惟測量基準,則 83-236地號土地之東側界樁即有可能未於原告所有之土地 上。
⒌本件103年11月4 日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103年11 月4日南投縣地政處測量結果不一致之主要原因,係因83- 7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少於登記面積所 造成。雖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轉讓時,皆 有申請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每次鑑界結果均與103 年11 月4 日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相符云云。惟查,準提 社區既成道路西側7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棟木屋,逐次由 被告等分別購入,於多次購買的過程中,全部未經測量, 因此未發現使用現狀與圖面不符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與事實未盡相符。至既成道路東側部分之測量,經南 投縣政府地政處於再鑑界程序擴大檢測後,始發現社區土 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依比例配賦後,始更正 103 年11月4日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此後104年6月5日 水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104年7月3 日埔里地政事務所再 鑑界結果均與之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紛爭之原因係因103年3月20 日、103年11 月4 日埔里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 不符,而法院於裁判時不應採用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收件 日期104年7月3日、收件文號第000000000號之鑑定圖之鑑 定結果。被告提出以下解決之方式:
⒈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 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 以確定界址。
⒉法院為判決時,應審酌社區土地於自83-77 地號土地分隔 時,即存在整體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此向面 積之短少,依公平原則,不應僅由既成道路西側全部土地 所有人負擔;本社區自開發以來,即以既成道路為界,並 在該既成道路二旁建屋出售、利用等事實詳為調查。 ⒊若依該鑑定圖結果為界,則依圖示之E-F 連接實線為兩造 間83-215及83-21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原告所有坐落在
83-2 1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則占用被告所有之83-215 地號 土地甚多可明。並且將造成社區各住戶方正之格局變成歪 斜不規則之形狀,更將造成包含原告所有坐落在前開83-2 18地號土地上之數間房屋均面臨部分拆除之結果。 ⒋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南北向界線應位於私設道路(既 成道路)上,理由如下:
⑴符合準提社區成立後,已既存使用之事實。
⑵利用既成道路之不可變更性以及寬度達4 公尺,將界線確 定於其上可更進一步避免紛爭。
⑶社區整體實際面積與登記之面積不符,為既成之事實,利 用配賦比例之調整即可為社區整理利益做最大考量;且既 成道路西側土地均屬平地,被告所有之東側為坡地,價值 並非相同。就公平原則,配賦時應予以考量;南投縣政府 地政處、埔里、水里地政事務所雖有發現此事並修正 103 年11月4 日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但仍有不當,因 此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位在社區既成道路上,始為正確。(四)同時主張原告胡國棟所有83-218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賢慧所 有83-2 15地號土地間東西向之界址:依104年6月5日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顯示,原告胡國棟所有83-218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部分占有被告陳賢慧所有83-215地號土地。隨 本件經界之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未必與前開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一致,為求訴訟經濟,請求一併 測量,此部分亦在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為其訴訟 標的所及。
(五)並聲明:⒈確定原告鄭炳南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鄭炳南、胡國棟共有坐落同段83 -220地號土地、原告胡國棟所有坐落同段83-218地號土地 ,與被告劉登俊所有坐落同段83-236、83-23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均在社區內私設之既成道路上。⒉原告胡國棟所 有坐落同段83-218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賢慧所有坐落同段 83-2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6 月5 日測量成果圖所示,即現場釘樁點即當日依水里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現場,以紅漆噴點之連接線。。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鄭炳南 所有;同段83-22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鄭炳南、胡國棟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9/524及505/524 ;同段83-218地 號土地為原告胡國棟所有;另同段83-236、83-238地號等 二筆土地為被告劉登俊所有,83-21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 賢慧所有,上開土地相毗鄰如地籍圖所示。
(二)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6 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兩造 土地之界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其等 分別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道○段000000地號、83-220 地號83-218地號土地與被告各自所有同段83-236、83-238 、83-215地號土地,因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地 政處先後測量結果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4 日複丈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加道坑 段83-218地號地上建物測量成果圖、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24頁)。又原告因上開界址爭執向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經埔里地政事務103 年11月4 日之測量結果,為被告劉登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埔里地 政事務所報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擴大檢測四鄰經 界之結果,於104 年3 月24日派員實地釘界,嗣因行政程 序不完備,而於104 年5 月4 日撤銷104 年3 月24日鑑界 成果,並於104 年5 月15日以上開103 年11月4 日鑑界成 果樁位疑似與地籍圖界址不符,而函請埔理地政事務所按 南投縣政府制定之「南投縣府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 再鑑界複丈流程表」規定確實檢討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 提南投縣政府103 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104 年3 月6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4 月 1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22日府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4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里地 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9頁),原告對於對於上開鑑界 結果仍有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尚非法 所不許。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 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 之2 第1 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 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 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 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 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 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 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 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 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 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 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 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 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因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於上揭日期鑑 界時時,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 。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辦理導線測量及布設圖 根導線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 當事人指界之界址位置,並搭配採用衛星接收儀,以虛擬 基準點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觀測附近具有地籍坐標之已 知三角點及上開圖根導線點,再將地籍圖圖廓坐標以四參 數轉換至TWD97 坐標後,得其各點為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將數化成果以圖廓點套合至前 開圖廓點之TWD97 坐標方式將界址點坐標轉換為TWD97 坐 標後,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 。鑑測結果:㈠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 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 係
加道坑段83-223、83-220、83-218地號與同段83-236、83 -238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E -F 連接實線,係 加道坑段83-218地號與同段83-215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㈣圖示1 (塑膠樁)、2 (塑膠樁)、3 (塑膠樁)、 4 (塑膠樁)、5 (塑膠樁)、6 (鋼釘)、7 (木樁) 、8 (木樁)、9 (木樁)、10(木樁)系當事人指界之 界樁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5 年1 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 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98頁、第113 頁至11 6 頁)。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 形,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器,以 上述方式,依地籍圖測出本案有關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客 觀正確。是本件訟爭,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 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 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地籍圖, 方法尚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 故系爭界址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之鑑測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土地應以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黑色實線係魚池鄉加道坑 段83-223、83-220、83-218地號與同段83-236、83-238地號 間之界址。圖示E -F 連接實線,則係魚池鄉加道坑段83-2 18地號與同段83-215地號間之界址。爰確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 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 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3 年11月4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點間之黑色連接點線,固不可採(原告於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鑑定後,始變更聲明主張以鑑定圖為準),然兩造對於 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界址即有理由。而本 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 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諭知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