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鄭旭珍
被 告 郭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3,6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3,667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 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