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51號
PKEV,104,港簡,151,2016032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林純旭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雄 
被   告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三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金英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素蘭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 積535.85平方公尺土地(民國104 年11月5 日土地重測前為 麥寮鄉許厝寮後安寮小段620 之7 地號,地目:旱,面積53 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爰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割如雲林 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金英部分:對於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等語。
㈡、被告陳素蘭部分:對於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但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 9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陳金英陳素蘭到庭表示 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農業發展條 例所定之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 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已有立 法定義。而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既係規定耕地限於「農牧用 地」,與農業用地之立法定義並不相同,可見在立法上就「 耕地」之定義顯已排除「農牧用地」以外之其他使用地。查 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養殖用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雖為一般農業區,惟其使用地類別既為「養殖用地」,而 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之耕地,其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為535.85平方公尺,呈長條形,東側鄰接道路



,北側目前為舖設柏油之道路(惟坐落位置為系爭土地北側 之同段630 地號土地,非道路用地),東北側有一磚造一層 樓建物坐落其上,目前廢棄無人使用,地上有雜草、樹木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臺西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有地籍圖 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 日台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71至75 、77至79、103 至104 頁),應堪認定。2、兩造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由被告陳金英單獨分得均無 意見,而原告與被告陳素蘭均主張分得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 ,原告表示坐落其上之廢棄磚造平房在拆除前可供其做倉庫 用途,且非被告陳素蘭所有之物,被告陳素蘭亦未實際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陳素蘭則稱當初購買系爭土 地時,地主有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歸伊所有,雖無相關資料 證明,但伊原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希望日後退休後得在 此地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惟系爭土地上之 磚造平房,已呈廢棄無人居住使用狀態,分得坐落上開磚造 平房位置土地之共有人,將來不論係要將磚造平房拆除或重 新整修再為利用,均需另外支出相當金額,分得土地上坐落 建物對共有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原告與被告陳素蘭並未 提出其他主張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理由及依據。而於本院 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願提出新臺幣5 萬元貼補被告陳素蘭 ,因被告陳素蘭不願意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129 頁),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素蘭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又無其他 可供法院判斷應由何人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為宜之證據資料 。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B、C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 且均面臨馬路,有單獨出入口,不致造成袋地,使各單獨取 得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如主文所示之分割、變賣方 式,分割後之土地區塊,臨路寬度亦大致相同,而無找補之 必要(編號A部分面積較編號B、C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 ,乃分割調整所致),且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各共 有物分割後對土地之使用與開發,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故認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 割予被告陳金英單獨取得,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予 以變賣,將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陳金蘭按各2 分之1 比例 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參照),兼顧各共有人之 公平性及利益,應屬適當之方式,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符 公允。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 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
│附表:雲林縣麥寮鄉後○段000 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一 │林純旭│3 分之1 │
├──┼───┼────────────────┤
│ 二 │陳金英│3 分之1 │
├──┼───┼────────────────┤
│ 三 │陳素蘭│3 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