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凱露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新湖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東勢鄉購買牛肉麵而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行經東勢鄉東勢東路某牛肉麵攤前 ,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 第5 頁、第8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 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是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大貨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本次係第2 次犯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2 頁),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及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