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蕭雅
鄧陳節玉
鄭淑惠子
林陳秀香
呂陳麗妙
謝陳麗柔
陳泳銓即陳英幸
陳英俊
陳素貞
陳素亮
陳英偉
陳英挺
陳明哲
陳萬春
蔡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訟標的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應以 全體當事人為訴訟對象方為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遺下坐落彰化縣田中 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等十五人繼承,又系爭 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 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甲○○○○○○財產之執行,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甲○○○○○○怠為行使,為 實現債權,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甲○○○○○○提分割 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詳具被繼承人 姓名年籍及除戶證明,亦無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供 本院查核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依職權向田中地政事務所 函查結果,亦因逾保存期限銷毀在案無法提供,有該所回函
附卷可憑,復因無被繼承人資料致本院無從向稅務機關查詢 遺產申報相關資料,故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非無疑,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十四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2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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