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麗吉
被 告 孫陳錦美
訴訟代理人 孫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二層鋼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地目雜、面積 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二層鋼筋水泥造 建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他 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雖經原告屢次請求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均未獲置理。
(二)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伊當初買土地就是這樣的面積,原地主欠伊錢,所以要伊 貼新台幣50萬元過戶,伊也不知道原權狀地上物的面積多 少,伊有誠意跟原告協商占用部分,但伊已退休十幾年沒 什麼存款,希望用最大能力跟原告談看看。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到庭亦未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僅辯稱願與原告協 商等詞,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