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詹益盛
訴訟代理人 詹麗美
被 告 朱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260,000元及其利息,嗣經減縮成110,908元及其利息,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8952-ZJ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附近產業道 路由北左轉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竹鹿路交會處 、欲左轉進入竹鹿路之際,直行車未暫停讓轉彎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進入竹鹿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FCA-561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騎至上開交會路口,煞避 不及,其所騎機車左前輪側邊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 前輪及右前車門(右前輪破掉),致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後 ,受有胸椎第8、11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合併神經症候群 、右肩挫傷、右手背,下嘴唇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二)向被告請求自103年4月4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所受有之 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用之損害:被告受此傷害,到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 用14,908元,故受有14,908元之損害。 2.不能工作損害:原告在秧苗農場工作,每日薪資1,600元,
自受上開傷害起有60天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96,000元 。
3.上開損害合計110,908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本來就有失智症,是原告騎乘機 車速度太快來撞擊我的,並不是我去撞原告的,是原告沒有 煞車。
(二)被告於上禮拜還有看到原告人好好的沒有怎樣,被告要跟原 告聊天,但原告不理被告且很快就離開了,本件車禍主導人 是原告堂妹,也就是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她是司法黃牛, 且車禍是原告來撞被告,是原告不守法,原告騎車太狂,狂 到騎到7、80公里,被告車子已經在原告前面,原告都沒有 煞車的痕跡,撞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證人詹海東還問被告有 沒有保任意險,被告說沒有,僅有強制險,證人詹海東只有 講很難,希望凡事要有天良,第二次刑事庭的時候,檢察官 講你們不要告了,告到底你們二人都會吃虧,都會受傷,法 官問被告賠3,000元太少了,被告說賠10,000元可以嗎?當時 法官有拿撤銷案件的單據要被告去原告家裏讓原告簽名,但 原告還是不簽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書、醫藥費收據、竹塘育苗場薪資暨不 能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37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 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
,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來就有 失智症,是原告騎乘機車速度太快來撞擊我的,並不是我去 撞原告的,是原告沒有煞車。惟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並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覆結果:本案肇事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 誌之肇事路口左轉時,殊未注意停讓,致在左轉途中,與右 側直行駛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原告所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6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可稽,核閱 屬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雖被告復辯 稱:被告於上禮拜還有看到原告人好好的沒有怎樣,被告要 跟原告聊天,但原告不理被告且很快就離開了,本件車禍主 導人是原告堂妹,也就是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她是司法黃 牛,且車禍是原告來撞被告,是原告不守法,原告騎車太狂 ,狂到騎到7、80公里,被告車子已經在原告前面,原告都 沒有煞車的痕跡,撞到被告車子的時候,證人詹海東還問被 告有沒有保任意險,被告說沒有,僅有強制險,證人詹海東 只有講很難,希望凡事要有天良,第二次刑事庭的時候,檢 察官講你們不要告了,告到底你們二人都會吃虧,都會受傷 ,法官問被告賠3,000元太少了,被告說賠10,000元可以嗎? 當時法官有拿撤銷案件的單據要被告去原告家裏讓原告簽名 ,但原告還是不簽名云云,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診斷書、醫藥費收據,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且 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前詞,洵不足採。故原 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而不法侵害成傷,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前往醫療院所診 治,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4,908元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彰化 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金額,合 計僅14,208元。至於原告所主張黃易文診所700元之部分, 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其說,自難認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僅就14,208元之部分,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竹塘育苗場工作,每日薪資 1,6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有60個工作天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96,000元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基二林醫院 診斷書,醫囑記載:…3.患者目前頸部活動度尚未完全恢復 4.患者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依此,本院認原告顯有相 當時日休養之必要。另原告係從事勞力工作,已有6年,因 此車禍事故已無法勝任,每年(前期)工作天約50天(二期 )工作天約25天,薪資每日1,700元,此亦有竹塘育苗中心 負責人邱平所開立之證明書可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每日1,600元,共60日,合計受有損害96,000元(計算 式:1,600×60=96,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0,208元【計算 式:14,208+96,000=110,208】。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由本庭審理之事件,無裁判 費,當事人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因不於主文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