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261號
PDEV,104,斗簡,261,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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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蕭秀裕
被   告 潘靖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902號民事裁定准許。
(二)惟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民國95年12月7日,到期日分別為96 年12月7日、97年12月7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應分別於 99年12月6日及100年12月6日前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請 求給付票款,然被告未於此期間內向原告請求,遲至104年9 月份,被告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行使請 求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逾罹於時 效。
(三)又依民法第125條、144條第1項規定,我國民法對時效完成 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認為確定歸於消滅,是以, 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之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確定歸於消滅。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90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未據被告到場陳述或 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 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7日,到期日分 別為96年12月7日、97年12月7日,是原告如欲行使本票之票 據權利,自應分別於本票之到期日即96年12月7日、97年12 月7日之翌日起算3年為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分別於99 年12月7日、100年12月7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 告未於到期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被告 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 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被告迄至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即104年8月27日始對原告 聲請本票裁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發生中斷時效以及 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效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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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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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秀裕│95年12月7日 │新臺幣179,000元 │96年12月7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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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秀裕│95年12月7日 │新臺幣160,000元 │97年12月7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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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