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0 號
被付懲戒人 蔡東錦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蔡東錦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程序部分:
按貴會 91 年 8 月 2 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十四略以, 公務員於原任職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之情事,嗣後調任他機 關,建議原則上由違失行為時之該機關主管長官移送(證 1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緣被付懲戒人蔡東錦現為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事 務組長(事後調任交通部航港局企劃組法規科科員), 經查渠前於本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擔任法 制人員期間,負責辦理三重區公所涉訟事務及法制業務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存在之訴訟,先後 3 次 偽造不實訴訟案件及案號之通知書、函文等法院公文書 ,並檢附律師黃○○(下稱黃員)所提供之律師委任狀 、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三重區公所建請委任黃員 擔任訴訟代理人,使三重區公所區長陷於錯誤,誤為有 此機關涉訟案件而核准,致會計單位將新臺幣(下同) 99,000 元、98,500 元、80,000 元等 3 筆律師委任費 ,共計 277,500 元撥付至黃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付 懲戒人單獨或偕同黃員提領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共同詐 領律師委任費,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證 2、3)。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涉嫌前開刑事罪責外,並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及同 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經本府考量渠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貴會審議。
(三)另被付懲戒人行政懲處及先行停止渠職務部分,業經三 重區公所於 104 年 3 月 17 日以新北重人字第 1042033007 號函建請被付懲戒人現職服務機關辦理( 證 4),併予敘明。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 8 月 2 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 議十四。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3 月 10 日新聞稿。 3. 法務部廉政署 104 年 3 月 12 日新聞稿。 4.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104 年 3 月 17 日新北重人字第 1042033007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蔡東錦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前服務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時,因家中經濟週轉問 題,一時失慮起了貪念,利用職務上接觸訴訟案件機會, 捏造不實案件向機關詐領訴訟費用如懲戒移送書所載內容 ,申辯人前早於犯後即深感不安,並已於 101 及 102 年 繳回其中部分款項,近日亦與三重區公所聯繫完成所有不 法款項繳回。
二、申辯人犯後深感不安,於廉政署及檢方提訊時,即配合調 查坦承所犯過錯,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也願面對所應 負之責任,現靜待司法機關審判。
三、對申辯人一時貪念造成之機關損害,申辯人誠心向機關致 歉,也對因該案調查勞心勞力委員,及調查人員致最大的 歉意,不敢再言抗辯或調查何種有利證據,並勇於面對自 己的過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東錦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至 101 年 6 月 21 日間,擔任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視導 ,負責承辦法制業務及法制會簽,並於三重區公所涉訟時提 供法律意見、自任或建議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職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因需款孔急,竟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律師友人黃琪雯(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託詞以三重區公 所擬委任黃琪雯為 3 件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取得 黃琪雯同意授權蔡東錦填載之空白「黃琪雯民事委任狀(均 蓋有「黃琪雯律師」印文)」、空白「黃琪雯律師費收據( 均蓋有「黃琪雯律師」印文)」各 3 紙後,即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改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 1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變造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 1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 1 紙,而虛捏臺灣高等 法院受理再審原告杜喜民對三重區公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 權存在等再審訴訟通知開庭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 編號 1 所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 1 「變 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 公所承辦公務員黃淑珍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訴 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黃淑珍形式 審查後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將如附表編號 1 「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1 月 17 日簽呈」公文書,被付懲戒人則於會辦 簽註意見時將如附表編號 1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1 月 17 日 簽呈會辦單位」欄公文書,並利用黃淑珍將該不實簽呈公 文書層轉上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 呈經核准後,被付懲戒人即檢具其填載完成之「黃琪雯民 事委任狀」、「黃琪雯律師費收據」及黃琪雯所開設玉山 銀行長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 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撥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 8 萬 9,100 元( 9 萬 9,000 元扣繳 10 %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被付 懲戒人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琪雯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 8 萬 9,100 元交付被 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高等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區公所經 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無改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 2 「變造方式」欄所示之 變造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 2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 公文書 1 紙,而杜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原告林月對 三重區公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函知準備言詞 辯論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訴訟案 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 2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 變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黃淑 珍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黃淑珍形式審查後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將如附表編號 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簽呈」公文書,並利用黃淑珍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 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 ,被付懲戒人即檢具其填載完成「黃琪雯民事委任狀」、 「黃琪雯律師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向 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於 100 年 12 月 8 日撥付律師費 8 萬 8,650 元 ( 9 萬 8,500 元扣繳 10 %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被付懲戒人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琪雯於 100 年 12 月 8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 8 萬 8,65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 三重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制作之權,擅以如附表編號 3 「偽造方式」欄所示之偽造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 3 「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 1 紙,而虛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受理原告林月對三重區公所提起徵收損害賠償請 求訴訟通知開庭之事,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3 所 示之訴訟案件為不實,復持如附表編號 3 「偽造公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不知情之該管三重區公所承辦 公務員葉威志陳明申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訴訟案件需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行使之,使葉威志形式審查後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將如附表編號 3 「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2 月 22 日簽呈」公文書,被付懲戒人則於會辦簽註意見時 將如附表編號 3 「公務員登載不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100 年 12 月 22 日簽呈會辦單 位」欄公文書,並利用葉威志將該不實簽呈公文書層轉上 級批核及會辦相關單位而行使之,俟該不實簽呈經核准後 ,被付懲戒人即檢具其填載完成「黃琪雯民事委任狀」、 「黃琪雯律師費收據」、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向三重區公所請領律師費,致三重區公所會計人員陷於錯 誤,因而於 101 年 1 月 4 日撥付律師費 7 萬 2,000 元( 8 萬元扣繳 10 %所得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被付懲戒人復藉詞以該案未成案為由,使黃琪雯於 101 年 1 月 5 日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領取 7 萬 2,000 元交 付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詐取前揭款項得逞,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威信、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及三重
區公所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 8 月 21 日 104 年度偵字第 8855、14862 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28 日以 104 年 度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 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業 經於 105 年 1 月 25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起訴書、判決 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 3 月 4 日新北院霞刑庚 104 訴 876 字第 005139 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復經 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時坦承不諱,雖以其犯後深感不安,於廉 政署及檢方提訊時,即配合調查坦承所犯過錯,努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已繳回所有不法之款項等語,提出申辯,核僅 屬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事由,是以被 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 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審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 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東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
│編號│訴訟│變造/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公務員登載│
│ │案件│變造/ 偽造方式 │載不實 │不實 │
├──┼──┼────────┼─────┼─────┤
│1 │臺灣│「臺灣高等法院民│使該管承辦│蔡東錦將「│
│ │高等│事庭通知書( 100│公務員黃淑│建議委請律│
│ │法院│年度台再字第 117│珍將主旨為│師辦理」等│
│ │100 │號)」 │「有關高等│不實事項登│
│ │年度├────────┤法院 100 │載於職務上│
│ │台再│蔡東錦擅自將其前│年度台再字│所掌之「 │
│ │字第│所取得「臺灣高等│第 117 號│100 年 11│
│ │117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確認土地所│月 17 日簽│
│ │號 │」之「案號」、「│有權訴訟案│呈會辦單位│
│ │ │應到時間」、「日│,擬委請律│」欄公文書│
│ │ │期」(起訴書贅載│師處理後續│(見偵一卷│
│ │ │「當事人姓名」)│訴訟事宜」│第 26 頁反│
│ │ │等欄位,剪貼竄改│等不實事項│面) │
│ │ │為「 100 年度台│登載於職務│ │
│ │ │再字第 117 號」│上所掌之「│ │
│ │ │、「民國 100 年│100 年 11│ │
│ │ │12 月 15 日上午│月 17 日簽│ │
│ │ │09 時 50 分」、│呈」公文書│ │
│ │ │「中華民國 100 │(見偵一卷│ │
│ │ │年 11 月 15 日」│第 26 頁)│ │
│ │ │等內容重加影印,│ │ │
│ │ │變造「臺灣高等法│ │ │
│ │ │院民事庭通知書(│ │ │
│ │ │100 年度台再字第│ │ │
│ │ │117 號)」 1 紙│ │ │
│ │ │(見偵一卷第 27 │ │ │
│ │ │頁) │ │ │
├──┼──┼────────┼─────┼─────┤
│2 │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使該管承辦│無 │
│ │板橋│院民事庭函( 100│公務員黃淑│ │
│ │地方│年度訴字第 3725 │珍將主旨為│ │
│ │法院│號)」 │「有關臺灣│ │
│ │100 ├────────┤板橋地方法│ │
│ │年度│蔡東錦擅自將其前│院 100 年│ │
│ │訴字│所取得「臺灣板橋│度訴字第 │ │
│ │第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3725 號確│ │
│ │3725│」之「發文日期」│認土地所有│ │
│ │號 │、「發文字號」、│權存在等事│ │
│ │ │「說明一」等欄位│件案,擬委│ │
│ │ │,剪貼竄改為「中│請律師處理│ │
│ │ │華民國 100 年 11│後續訴訟事│ │
│ │ │月 29 日」、「板│宜」等不實│ │
│ │ │院輔民誼 100 年│事項登載於│ │
│ │ │度訴字第 3725 號│職務上所掌│ │
│ │ │」、「本院受理 │之「 100 │ │
│ │ │100 年度訴字第 │年 11 月 │ │
│ │ │3725 號確認土地│30 日簽呈│ │
│ │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公文書(│ │
│ │ │」等內容重加影印│見偵一卷第│ │
│ │ │,變造「臺灣板橋│34 頁) │ │
│ │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 │ │
│ │ │( 100 年度訴字│ │ │
│ │ │第 3725 號)」 1│ │ │
│ │ │紙(見偵一卷第 │ │ │
│ │ │35 頁) │ │ │
├──┼──┼────────┼─────┼─────┤
│3 │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使該管承辦│蔡東錦將「│
│ │板橋│院民事庭通知書(│公務員葉威│依縣府法制│
│ │地方│100 年度訴字第 │志將主旨為│室 92 年 5│
│ │法院│2167號)」 │「有關臺灣│月 29 日北│
│ │100 ├────────┤板橋地方法│府法規 │
│ │年度│蔡東錦以其前所取│院 100 年│0000000000│
│ │訴字│得之「臺灣板橋地│度訴字第 │號函,律師│
│ │第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2167 號徵│委任費用除│
│ │2167│書」為底稿,擅自│收損害賠償│特殊情形外│
│ │號 │將該通知書之「案│請求案,擬│,應以 6- │
│ │ │號」、「案由」、│委請專業律│10 萬間為│
│ │ │「應到時間」、「│師協助出庭│宜」等不實│
│ │ │日期」(起訴書漏│答辯」等不│事項登載於│
│ │ │載「案由」)等欄│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
│ │ │位,剪貼竄改為「│於職務上所│之「 100 │
│ │ │100 年度訴字第 │掌之「 100│年 12 月 │
│ │ │2167 號」、「徵│年 12 月 │22 日簽呈│
│ │ │收損害賠償請求」│22 日簽呈│會辦單位」│
│ │ │、「民國 101 年│」公文書(│欄公文書(│
│ │ │2 月 25 日下午 3│見偵一卷第│見偵一卷第│
│ │ │時 10 分」、「中│42頁) │42 頁反面│
│ │ │華民國 100 年 12│ │) │
│ │ │月 5 日」等內容│ │ │
│ │ │,並將另案通知書│ │ │
│ │ │上蓋有「書記官李│ │ │
│ │ │家敏」印文部分裁│ │ │
│ │ │下,黏貼盜用在該│ │ │
│ │ │通知書之「書記官│ │ │
│ │ │」欄位,重加影印│ │ │
│ │ │制作,冒用書記官│ │ │
│ │ │李家敏之名義,偽│ │ │
│ │ │造「臺灣板橋地方│ │ │
│ │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 │
│ │ │( 100 年度訴字│ │ │
│ │ │第 2167 號)」 1│ │ │
│ │ │紙(見偵一卷第 │ │ │
│ │ │43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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