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采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石美文間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40 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湖簡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40 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04 年5 月11日、6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關於聲 請人陳述內容之記載,與其當日之陳述似有出入,為確認其 陳述內容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40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