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一發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鐘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被 告 林以隆 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BB槍、水槍、氣球等玩具商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06,266 元,並採定期結帳方式,且原告皆已出貨予被告 。嗣被告數次陳稱資金周轉有困難,央求原告延後結算,原 告遂同意被告得延至101 年11月30日前清償上開貨款。惟被 告至101 年12月底,仍有貨款159,231 元未給付。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按法定利率加給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31 元,及自 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憑單影本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59,231 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加給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皆 不能證明兩造就本件買賣價款部分有約定給付期限為101 年 11月30日前,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12月1 日起即開始起算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 月7 日以 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此有都會時報105 年1 月7 日第3 版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1 月28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23 1 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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