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陳齊偉
被 告 張良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全 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違約金係自 逾期之日起計收3 期為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 信用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因此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信用卡年息超過百分之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百分之15。 嗣被告至96年5 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2萬6,725 元未清償,連同利息及 違約金,共計欠款13萬5,848 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96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 年7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5,848 元,及其中12萬6,725 元部分,自96年5 月29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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