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5年度,76號
NHEV,105,湖小調,7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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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炳南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 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即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5 年3 月7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又相對人曾炳南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大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地設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相對人曾 炳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查。則相對人住所地既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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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