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77號
NHEV,105,湖小,7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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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蕭訓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 年10月10日止尚有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 萬756 元未支付(含消費款8 萬6, 549 元、循環利息3,507 元、其他費用700 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 萬5,667 元部分 ,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其中1 萬9,861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1 元部分, 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 計算 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附具理由,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756 元,及其中6 萬5,667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1 萬9,861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35計算之利息、其中1,021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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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