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3號
NHEV,105,湖小,3,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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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石紫含
      石文昌
      劉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石紫含因就讀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 職業學校,於民國93年8 月16日,邀被告石文昌劉秋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催不理,原告 乃訴請判命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石紫含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被告 石文昌劉秋英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 貸款借據、放款利率變動資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帳卡等為證,及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其等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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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