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黃雯琪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忠勇
法定代理人 羅雅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尉庭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原告甲 ○○則為原告乙○○之友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與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何坤龍等6 人,一同參加由被告所舉辦之 104 年7 月29日至8 月2 日「東京迪士尼雙樂園、晴空塔、 卡通巡禮、富士山美景、螃蟹溫泉五日」旅遊行程(下稱系 爭行程),並委託何坤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乙○○、甲○○ 之團費為新臺幣(下同)35,900元、原告丙○○之團費為28 ,9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為原告代辦 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惟至104 年7 月29日即系爭行程 出發當日凌晨2 時,原告到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 機場)領取機票準備登機時,被告之領隊始告知原告丙○○ 護照過期而無法出國,經原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領隊亦告 知目前無法處理,須待當日上午被告主管上班後始能決定。 因原告丙○○尚未成年,無法獨自處理事務,原告乙○○因 此停留臺灣陪同原告丙○○處理護照辦理事宜,由原告甲○
○及其他團員先行出發。嗣至當日上午8 時許,原告乙○○ 攜同原告丙○○搭乘計程車先至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謄本,並來回共4 趟後,始在外交部協助下為原告丙 ○○辦理緊急護照,並於辦理護照後,自行支出更改班機費 用,至日本與原告甲○○及其他團員會合。又因原告乙○○ 、丙○○不擅日語及日本資訊,被告又未提供任何協助,故 原告甲○○即前往日本成田國際機場(下稱成田機場)協助 原告乙○○、黃雯庭到達系爭行程當日下榻之日本富士之堡 華園飯店(下稱富士飯店),於到達飯店時已為104 年7 月 29日晚間12時。而被告未盡其代辦護照之義務,致原告延宕 第1 日旅遊行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約定,應退還 原告丙○○第1 日旅費5,780 元,退還原告乙○○、甲○○ 第1 日旅費各7,180 元,並各加給同額之違約金。另原告丙 ○○、乙○○為辦理緊急護照,致支出往來戶政事務所及桃 園機場之交通費900 元、緊急護照申請費1,800 元、機票更 改差價4,000 元、餐費600 元。而原告甲○○自東京前往成 田機場協助原告丙○○、乙○○支出交通費715 元,原告自 成田機場前往飯店之交通費為各1,375 元,被告亦應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旅費、給 付違約金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16,4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7,985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7,985元。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業務人員於系爭行程出發前就已告知何坤 龍關於原告丙○○護照過期情事,僅係何坤龍漏未告知原告 ,被告並無未履行義務情事。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提 出單據。又縱被告有未履行對原告丙○○之代辦護照義務情 事,亦與原告甲○○無關,原告甲○○應不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行程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丙 ○○之旅費為28,900元,原告乙○○、甲○○之旅費各為35 ,900元;於系爭行程當日,因原告丙○○護照過期,致原告 丙○○無法如期出發,原告丙○○、乙○○至戶政事務所及 桃園機場辦理緊急護照後,至系爭行程第1 日即104 年7 月 29日結束時,方與旅行團會合,且被告當日並未提供原告辦 理緊急護照、更改機票及與旅行團會合之協助,迄今尚未給 付原告關於辦理緊急護照之交通費、申請費、機票更改費、 餐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行程行程表、 收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36 89號卷第5 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頁背面),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且屬可歸責,應負退還旅 費及給付違約金與相關費用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因原告丙○ ○護照過期,而未能參加系爭行程第1 日行程,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請求被告 退還旅費及給付違約金與相關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因原告丙○○護照過期,而未能參加系爭行程第1 日行 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 免責。
2.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於確定所組旅遊團得成行後即 應負責為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 及旅館,及於預定出發之7 日前或出國說明會時,將原告之 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原告報告 ,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而本件原告丙○○之護照於系爭 行程出發前即已過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 自上揭約定以觀,被告自已違反對原告丙○○之代辦護照義 務,致原告丙○○不能如期出發而延宕行程。被告雖抗辯其 已通知何坤龍關於原告丙○○護照過期一事。然被告就此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首揭說明,當難認為被告已 就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盡舉證責任。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行程出發前7 日或舉辦出國說明會時 ,將關於護照代辦事宜告知原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 但被告亦未提出其究有無於該約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之相關證 據,故自難以被告單方陳述,認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又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丙○○護照係已超過效期,與一般旅客出國 時護照效期不足6 個月情形不同,應由原告丙○○自行負責 云云。惟被告為專業旅行社,係以其辦理旅遊業務、行程規 劃之專業能力作為招攬消費者之方法,並於其與原告丙○○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明定其具有為原告丙○○代辦護照此一 契約義務,自不應在未盡其確認旅客護照有效期限義務時, 反將此責任推由不具專業能力之原告丙○○負擔,旅客信賴 被告之辦理旅遊業務與安排行程等專業能力,因而支出團費 參加系爭行程,當不因原告丙○○之護照係效期經過或不足 6 個月,而減免被告上揭代辦護照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實 無足採。綜上,原告丙○○因護照過期而未能參加系爭行程
之第1 日行程,自屬可歸責被告。
3.就原告乙○○部分,雖其並非因護照過期致不能參加系爭行 程。惟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係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自系爭契 約書及系爭行程行程表記載以觀,被告係以「暑假親子團」 之名目,作為招攬客戶之方式,所鎖定之客群為當時處於暑 假階段之未成年學生及其家長。又被告與原告締約時,亦區 分「大人」、「小孩」兩種不同身分而收取旅費,針對2 歲 以上未滿12歲之未成年親屬,給予原團費7,000 元之優惠, 顯見被告應知悉其締約對象為家庭、親子等由成年人與其未 滿12歲之未成年親屬組成之團體。在此種旅遊契約中,旅客 係以「家庭」、「親子」為單位共同出發、行動,一方面藉 由旅遊增進家庭親子間情感聯繫,一方面也使成年人得妥善 照顧尚無獨自為法律行為及處理事務能力之未成年人,是家 長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就旅遊契約所可獲得之給付利益,若無 他方之參與,實難獲得滿足實現。況系爭契約為國外旅遊契 約,相較國內旅遊契約,更有語言、法律、貨幣等文化、制 度上之隔閡,未成年人在無成年家屬陪同情況下,通常絕無 獨自旅遊之可能性。而本件原告丙○○為未滿12歲者,故在 本件其護照過期,被告又未提供相關協助情況下,實難想見 原告丙○○得無須其父即原告乙○○陪同,而有獨自辦理緊 急護照並更改機票,前往與其餘團員會合之能力,亦難想見 原告乙○○得放任原告丙○○自行辦理上開事務而繼續系爭 行程。故基於系爭契約締約對象特殊性與國外旅遊契約之特 質,被告除負有代辦護照、簽證及機票義務外,應亦有在原 告丙○○或其他未成年旅客因護照、簽證或機票因素,無法 隨同旅行團出發時,對該未成年旅客之家屬負有協助辦理及 會合之附隨義務,在被告未盡該義務致該家屬需陪同未成年 子女辦理上開事宜,因而延宕原訂行程時,亦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行程延誤。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未盡對原告丙○○ 之護照代辦義務,亦未即時於系爭行程出發時,提供原告丙 ○○護照代辦、機票改定及會合之相關協助,致原告乙○○ 需延誤行程陪同原告丙○○辦理護照,應亦已侵害原告乙○ ○就系爭契約給付利益之完整實現,屬可歸責被告。 4.惟就原告甲○○部分,其雖主張因原告乙○○不擅日文及當 地情況,故需原告甲○○前往機場協助,致原告甲○○延誤 104 年7 月29日當日行程,亦屬違反對原告甲○○之義務致 行程延宕等語。然原告甲○○與原告乙○○固為友人關係,
然相較於家庭、親子,兩人間較無如此緊密之連結,亦無法 定保護照顧義務,故尚難自被告違反對原告丙○○之代辦護 照及協力義務,亦解釋為違反對原告甲○○之附隨義務,並 認原告甲○○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倘原告丙○○、乙○ ○因被告未履行協助兩人與其他旅客會合之義務,而受有其 他損害時,原告丙○○、乙○○當得向被告主張請求,但尚 難基此認定被告亦違反與原告甲○○間系爭契約義務。故原 告甲○○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其行程延宕部分,尚 難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請求被告退還旅費及給付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原告因簽證、機票等問題無法完成其中部分之旅遊時 ,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原告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 合,若未安排代替旅遊時,被告應退還原告未旅遊地部分之 費用,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5條係約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 其他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 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原 告丙○○、乙○○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參加 第1 日之系爭行程,被告又未安排替代旅遊方案,則原告丙 ○○、乙○○請求被告退還旅費及給付同額違約金,自有理 由。而本件原告丙○○之旅費為28,900元、原告乙○○之旅 費為35,900元,已如前述,故依此計算退還旅費及違約金數 額,原告丙○○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780 元之旅費,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同數額之違約金(計算式為:團費28,900元/ 系爭行程總日數5 日=5,780 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給付7,180 元之旅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同數額之違約金 (計算式為:團費35,900元/ 系爭行程總日數5 日=7,180 元)。
2.就原告丙○○、乙○○主張之其餘費用,分述如下: ⑴機票更改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因更改原訂機票時間,致再 支出更改機票費用4,000 元部分,已提出機票更改差價證明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卷第22頁) ,足認原告丙○○、乙○○確有支出此費用。則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約定,此項會合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丙○○、 乙○○各請求被告給付更改機票差價2,000 元,共4,000 元 ,應屬合理。
⑵緊急護照申請費部分
原告丙○○另主張申辦緊急護照費用1,800 元部分,依系爭 契約第8 條,原告支出之旅費中包含辦理原告出國所需之手 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而護照申請費亦未記載於系爭契 約第9 條之非旅遊費用項目,況原告丙○○支出緊急護照申 請費之理由,乃係被告未於系爭行程前代為辦理護照申辦手 續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此項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此項申請費之單據等語,然既被 告不爭執原告丙○○護照於系爭行程前已過期,及原告丙○ ○於系爭行程第1 日即104 年7 月29日結束時即已前往日本 與旅行團會合等事實,則自可推斷原告丙○○於104 年7 月 29日有支出此項緊急護照申請費,否則焉有可能在護照已過 期又未支出緊急護照申請費用之情況下,於系爭行程第1 日 當日即已前往日本。且就原告丙○○主張之緊急護照申請費 數額,已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為證(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卷第21頁), 依上記載內容,未滿14歲者之護照規費為每本900 元,申請 換發新照之案件係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申請後4 日內核 發,申請提前3 個工作日核發者需加收900 元,是原告丙○ ○主張被告應給付緊急護照申請費1,800 元,自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及餐費部分
①就原告丙○○、乙○○請求被告給付延誤行程當日之2 餐餐 費600 元,即各請求300 元餐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 然被告不爭執此部分餐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系 爭契約第8 條及系爭行程之行程表所示,104 年7 月29日當 日之午餐、晚餐本由被告安排,為旅費中所包含之餐飲費, 故原告乙○○、丙○○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延宕行程,而需 自行支出之當日餐費,應屬系爭契約第25條所定由被告負擔 之食宿費用,原告丙○○、乙○○各請求被告給付300 元, 應有理由。
②就原告丙○○、乙○○請求給付往來戶政事務所交通費用90 0 元、來往成田機場及富士飯店之交通費用各1,375 元部分 ,原告丙○○、乙○○雖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佐證。惟就 往來戶政事務所交通費用部分,衡諸原告丙○○為未成年子 女,則在尚未領取國民身分證前,確有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 謄本以申辦緊急護照之必要,並屬系爭契約第25條所定被告 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觀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詢 服務列印畫面所示桃園市計程車103 年1 月1 日起之收費標 準為起程價1,250 公尺95元,續程價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所示桃園機場至桃園市大園區戶 政事務所之距離為7.7 公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中小字第368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認原告丙○○、乙 ○○依此計算,主張至桃園機場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 所交通費為單程225 元,來回450 元,確屬可採。然就原告 丙○○、乙○○主張來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及桃園機 場2 次部分,因其未提出來往上開地點2 次之理由為何,故 應僅得以來回1 次之計程車費用450 元,計算其交通費。故 原告丙○○、乙○○各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25 元,應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末就原告丙○○、乙○○ 主張來往成田機場及富士飯店之交通費用通常為每人日幣5, 500 元,依兩造不爭執之匯率即新臺幣比日幣1 比4 換算後 (見本院卷第13頁),為1 人1,375 元等節,其亦提出Goog le地圖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故雖原告丙○○ 、乙○○未提出實際單據,但依上開資料及被告亦不爭執未 為原告支出相關交通費用等情判斷,應足認原告丙○○、乙 ○○確有支出自成田機場前往富士飯店會合之交通費用1,37 5 元。故原告丙○○、乙○○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請 求被告負擔此項會合費用,亦屬有據。
3.綜合上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260元 (計算式為:5,780 元2 +2,000 元+1,800 元+300 元 +225 元+1,375 元=17,26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應為18,260元(計算式為:7,180 元2 +2,00 0 元+300 元+225 元+1,375 元=18,260元)。至原告甲 ○○部分,因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對其系爭契約義務,故其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旅費 及交通費用,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丙○○17,260元,給付原告乙○○17,9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