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洪婉瑜
被 告 許秋吟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80巷51弄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 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 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 計付利 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被告並應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而因信用卡約 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
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7 月24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260 元之消費 帳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 93,850元,利息部分為10,210元,違約金部分為1,200 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5,260 元,及其中93,850元部分,自103 年7 月25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 計算之 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錢櫃聯名卡申請書、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 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 計付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 條 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復以本件信用 卡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200 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於104 年8 月31日前,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73 計 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 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 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 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應為無效,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原告應僅得請求104, 060 元(計算式為:105,260 元-1,200 元=104,060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2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其中1,24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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