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8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柏佑
許琇雯
魏鴻吉
被 告 陳木榮即木榮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消費 借貸契約第3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061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向遠東商銀借款480,000 元使用,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商銀,
作為借款擔保。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10 5 年6 月21日止,每月攤還本息16,896元,借款利率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若被告有未依約按期清償情事,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償還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遠東商銀於104 年6 月 將上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擔保 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04 年7 月15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惟被告自第24期即104 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於104 年8 月間取回系爭車輛,於 104 年10月16日經公開拍賣,受償219,048 元。而經結算後 ,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654元,及自104 年10月17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依約加給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計算書、借還款明細表、拍 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10月16日(10 4 )新北汽商證字第2008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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