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29號
NHEV,104,湖小,1029,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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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福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楊珮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本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士院俊一○四司執祥字第三八二七一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被告應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楊珮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本院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士院勤一○四司執祥字第三八二七一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三十五點四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在附表所示債權 範圍內,將訴外人楊珮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 1 部分,自民國104 年8 月26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按 本院104 年8 月26日核發之士院俊104 司執祥字第38271 號 執行命令給付原告等語。嗣於本院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在附表所示債權 範圍內,將楊珮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



,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按本院104 年 8 月26日核發之士院俊104 司執祥字第38271 號執行命令給 付原告;(二)被告應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楊珮珮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自104 年12月24日 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按本院104 年12月24日核發之士院 勤104 司執祥字第38271 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百分 之35.4給付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楊珮珮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未獲清償。原告 取具執行名義(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請求強制執行楊珮珮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2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4 年8 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嗣因訴外人即楊珮珮之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亦聲請對楊珮珮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故本院再於104 年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原告上揭薪資債權移轉比例變更為百分之35.4。又強制 執行事件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然 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收受上揭移轉 命令後無異議,自應將楊珮珮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起至移轉 命令失效日止,得領取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迄今仍 不依上揭移轉命令交付楊珮珮之薪資。爰依上揭移轉命令及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楊珮珮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自104 年8 月26日起至 104 年12月23日止,按本院104 年8 月26日核發之士院俊10 4 司執祥字第38271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二)被告應在 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將楊珮珮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 分之1 部分,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 按本院104 年12月24日核發之士院勤104 司執祥字第38271 號執行命令所示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35.4給付原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 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 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 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 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 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楊珮珮為被告之員工,且原告對楊珮珮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未獲清償,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楊珮珮任職於被告時所領取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 於104 年8 月26日、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本院104 年8 月26日士院俊104 司執祥字第38271 號 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經 本院調閱楊珮珮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 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上揭說明,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按原告 債權比例,給付楊珮珮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有理 由。惟依前揭楊珮珮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楊珮珮自105 年1 月15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退保,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楊珮珮迄今尚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楊 珮珮薪資債權,應係至105 年1 月15日為止,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確定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號 │ 債權金額 (新臺幣) │
├───┼───────────────────────┤
│ 一 │82,722元,及其中78,645元部分,自104 年4 月8 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 │,暨按延滯第1 個月300 元、第2 個月400 月、第3 │
│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最高以連續│
│ │3期為限。 │
├───┼───────────────────────┤
│ 二 │程序費用500元。 │
├───┼───────────────────────┤
│ 三 │執行費用6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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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