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賴靜琦
被 告 吳東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 2 紙(下稱系爭附表本票);伊於 95 年 4 月 30 日為 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核,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附 表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 5 條、第 121 條、第 120 條第 2 項、第 124 條 、第 29 條第 1 項前段、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6 萬元,及自 95 年 5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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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 │
│ │ │ (民國) │(單位:新臺幣)│ 算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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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95 年4月15日 │ 20,000元│ 95.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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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95 年3月25日 │ 40,000元│ 95.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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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