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103 年度湖簡字第1156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於民國10 4 年11月6 日、104 年12月29日具狀向原告提起反訴,反訴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62,302 元,及 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212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起訴 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卷三第6 頁、第23頁)。核反訴原告所提起反訴訴之聲明 第2 項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類型,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5,51 4 元,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1 │乖乖股份│AG0000000 │568,490元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元大銀行│
│ │有限公司│ │ │ │ │內湖分行│
├─┼────┼─────┼─────┼───────┼───────┼────┤
│2 │乖乖股份│AG0000000 │493,812元 │103年12月10日 │104年11月3日 │元大銀行│
│ │有限公司│ │ │ │ │內湖分行│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