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070號
NHEV,103,湖簡,1070,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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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依庭,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華巖,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民國10 4 年4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 並具狀陳明由蕭華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合先 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淑芬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購買「南京 金鑽」第A1棟第3 樓房屋1 戶(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 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 邱淑芬並於同日向訴外人陳麗玲,購買系爭房屋所配賦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地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755 萬元 。嗣邱淑芬於103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 讓契約書,經被告及陳麗玲同意後,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原告並已依約分別繳交房 屋分期價款64萬元、土地分期價款137 萬元。而依系爭房屋 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自99年1 月30日起 算600 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若被 告逾期完工,每逾期1 日,被告應按買受人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予買受人 。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8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841 日,依上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就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數額,依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規定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部分(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2 項規定,係以買受人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受人,顯較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關於違 約金計算標準約定,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又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20條亦約定,系爭房屋預售契約與系爭買地契約具有 不可分連帶關係,任一契約違約時,應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故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數額,應以原告已付房地總價款201 萬元,按單利萬分之5 計算遲延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845,205 元。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將原告上揭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向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



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因政府法令規定,於申請開工並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物 後,因建案周圍都市計畫樁業已遺失,遂於99年4 月7 日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設計畫樁位,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建築管理處建照科會勘後,發現道路中 心樁與鑑界線所立路心誤差27公分,無法核准放樣勘驗導致 停工,嗣經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調後,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發函通知被告,道路中心樁位與土地 鑑界線已重合,無須再行辦理逕為分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始於100 年2 月21日核准系爭建案放樣開工,故自99年 1 月30日起算工期日,至100 年2 月21日真正開始施工日止 ,所停工387 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案開工後 ,因訴外人蔡敬禹蘇宗趂華幸國謝立民等不良份子, 於100 年5 月18日起,至施工現場恐嚇施工人員,使系爭建 案無法順利施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9 月 10日對該等不良份子提起公訴後,系爭建案方可繼續施作, 故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止所被迫停工之48 1 日,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建案於102 年1 月8 日 完工後,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復經五大公用事業 單位施作外管埋設,迄至102 年7 月11日始統一核准開挖及 埋設管線,並於施工完成後,經相關單位驗收,始於102 年 12月27日核准使用執照,而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止,共353 日之五大管線配管及埋設工程,並不算入完工期限認定標準 內而亦應扣除。故前開被告因政府法令、不良份子滋事及公 用事業單位作業期間等不可抗力因素,共計被迫停工1,221 日,皆屬不可歸責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約定,應予以扣除而不計入完工期限內。據此,系爭 建案之完工期限應為104 年3 月31日,被告於102 年12月27 日即獲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完工而須給付原告違約金。 縱認系爭建案有遲延完工情事,但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及買地契約約定,按期繳納買賣價金,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當無須負遲延完工責任 。另就違約金計算基礎,原告所援引系爭應記載事項,是就 土地與房屋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為規範,應不能適用於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而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24條第2 項,係指 系爭房屋預售契約或買地契約之任一方違約,均解為另一買



賣契約亦視為違約,但關於違約責任,仍應循各契約約定辦 理,故縱被告有遲延完工情事,但違約金給付標準僅應以房 屋價款計算。且邱淑芬原因已有置產,致貸款成數不足,無 法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完成申貸,被告本 已可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然被告為使邱淑芬可順利購買系爭 房屋,遂居中協調將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移轉予原 告,並應原告於103 年4 月1 日要求,由被告先行墊付應由 原告支出之代書費用、相關稅費及瓦斯接管費用。但原告事 後竟拒絕支付積欠款項,反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此一請求實 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因系爭建案,尚積欠被告308,183 元 未清償,並已於103 年7 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與此部分款項相互抵銷,則原告違約金請求權自已消滅 ,當不可再以該違約金請求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 銷。縱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確實存在且並未消滅,但被告對 原告仍有上揭應付費用308,183 元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 以該應付費用請求權,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至第117 頁): 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並無形式要 件之欠缺,且迄今未獲原告付款。
邱淑芬於99年3 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房屋買賣 總價為325 萬元(含營業稅在內),兩造並簽立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邱淑芬於同日另向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麗玲購買系 爭土地,約定土地買賣總價為755 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買 地契約。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付款辦法表,邱 淑芬應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並按工程進度給付 款項、金融貸款及交屋款。
邱淑芬於103 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契 約書,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買受人地 位,並獲得被告及陳麗玲同意。
㈣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第1 項:「本房 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賣方(即被告)自99年1 月30日起算600 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 完工日期。‧‧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1 日,賣方應按買 方(即原告)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 約金予買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 時,賣方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三)因 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亂、罷工、抗爭、鄰房建



損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 予扣除之。」;第2 項:「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 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 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基準。」
㈤兩造均同意如無其他應扣除之期間,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 條第1 項約定,被告自99年1 月30日起算600 個日曆天以內 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係指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9 月22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
㈥被告為興建系爭建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 月 23日核發98建字0139號建築執照,申請建築放樣之如下過程 :
1.被告之工地主任楊俊明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4 小段20 、20-1、25、47等4 筆土地申請建築,周圍都市計畫樁業已 遺失為由,於99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都 市計畫樁補設申請書。
2.臺北市○○00○0 ○00○○○○○○區○○段0 ○段00地號 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會議記錄。
3.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25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有關98建字0139號建照工程涉及建築線與地界 線未重合乙案,據陳情人表示略以:‧‧經李彥秀議員協調 以地籍分割線為依據修改路中心樁並報呈市長核准‧‧修改 樁位程序須公告1 個月,約需耗時兩個多月,煩請李議員協 調市府都發局建築管理處同意申請放樣勘驗‧‧。請惠予提 供報核之相關資料,俾便據以協助辦理勘驗事宜」。 4.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2月6 日函覆被告略以:「有關98建 字0139號建照工程涉及建築線與地界線未重合已向土地開發 總隊處理中,申請先行申報放樣勘驗乙案,本處99年11月25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提供報核之相關資料,俾便據以協助辦理勘驗事 宜在案。俟該總隊提供相關資料及貴公司辦理基地內現有巷 道施工期間需要暫時封閉計畫、施工計畫等完成後本處將儘 速協助放樣勘驗事宜」。
5.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1 月7 日函覆楊俊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該局建築管理科略以:「本案本 府都市發展局於100 年1 月5 日實地指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 ,經本總隊實地檢測,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無須再行辦理逕為分割」。 6.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 月11日函覆被告:「有關98 建字0139號建造執照報備乙案,因本案尚未完成更正都市計 畫樁位及釐正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程序,請更正後再由本市



建築管理處予以協處」。
7.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3 月9 日函覆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貴公司承造98建字0139號建照工程( 本市○○區○○路000 巷0 號〈潭美段4 小段25地號〉)10 0 年2 月21日申請放樣勘驗乙案,同意備查。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101 年 度偵字第146 號、173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㈧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如下過程:
1.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使用執 照之申請。
2.電力、電信、瓦斯、污水、自來水管線等公用事業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挖路許可之日期依序為102 年5 月20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4 月18日、102 年3 月14 日及102 年4 月2 日;經核准施工日期依序為102 年7 月20 日至23日、102 年7 月22日至24日、102 年7 月18日至20日 、102 年7 月17日至19日、102 年7 月21至23日。而關於98 建字0139號建築執照申請污排水設備設置竣工乙案,亦據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102 年12月6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同意竣工備查。 3.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12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被 告於103 年1 月8 日領取使用執照。
㈨原告已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給付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及按工程進度分24期給付款項(不包含原告有無 按被告指定付款期限繳交款項部分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逾期完成系爭建 案之情事:1.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 條第1 項第3 款,扣除因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補設之停工期間 387 日,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扣除遭不良份子恐嚇而停工之期 間481 日,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扣除五大管線工作天數353 日,有無 理由?(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 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若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則應給付之 數額為何?(三)原告以被告應負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之違約 金給付義務為由,以該違約金請求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逾期完成系爭建案之情事?
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依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0 年9 月 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係於103 年1 月8 日始領取使 用執照,當已有遲延完工情事,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故被 告今以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等事 由,抗辯系爭建案存在應扣除遲延期間情事,則就此部分權 利障礙要件事實,被告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之遲延期間,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扣除因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補設之停工期間387 日,有無 理由?
⑴被告抗辯自99年1 月30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共計387 日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而停工,係屬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因政令限制」而受影響之期間 ,此段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然首就99年1 月30日至99年4 月 6 日此段期間,據被告所稱,其係於系爭建案申請開工,拆 除計畫道路上建物後,發現都市計畫樁位遺失,於99年4 月 7 日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局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見 本院卷卷一第67頁背面)。則在99年1 月30日至99年4 月6 日此段期間內,被告既係進行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物作業,並 無因政令限制而不能施作之情事。且被告若已在99年4 月7 日前發現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而無法繼續施作,則當應即時向 行政機關提出前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之申請,而非遲至99年 4 月7 日,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 位。被告又未舉證說明99年4 月7 日前,有何因政令限制或 其他非被告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致無法立即向行政機關申 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故自99年1 月30日至99年4 月6 日此 段遲滯期間,應無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 載「因政令限制」、「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 不能以此為由扣除此段期間。
⑵於99年4 月7 日至100 年2 月20日之此段期間,被告申請建 築物放樣之過程,已如前述。而所謂建築物放樣,係指確認 建築物實際位在土地之位置,以確認道路中心樁為必要,並 為建築房屋之必要步驟。而前揭被告申請建築物放樣、重新 修改樁位等程序,係涉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其他局處 公權力之行使,非被告得單方面決定期間之長短,故此段申 請、審核期間,確非被告能力所得抗拒。原告就此雖主張, 依建築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8條第1 項前段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規定,被告於申



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時,即應檢附計畫現況圖、位置圖等書 圖,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建築線指定,故確認 建築線與地籍線是否重合,本屬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之 建築師張文正所應負之現地勘查及簽證責任,被告及張文正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事先確定有無建 築線與地籍線未重合之情事,致於施工過程中須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建築物放樣,此期間之延誤自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 職員陳伯宏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在建照科負責建 築執照審理,從103 年10月24日開始任職,並未負責核發系 爭建案建築執照;依照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必須與建築 線相連,都市計畫樁則是道路經界線到建築線的邊界,建築 線分為兩種,一種是現有巷道,一種為都市計畫道路,都市 計畫道路必須建築線與經界線相符,我們才會核發建造執照 ,本案是屬於都市計畫道路;而道路中心樁位的設置,是屬 於都市發展局都市測量科之權責,建照科核發建造執照時, 會要求申請之建築師簽核確認兩者相符,建築師申請前應該 要現場勘驗確定,若事後發現沒有重合,我們會將簽核建築 師移送懲戒,但本案建築師並沒有簽核;若未開闢之都市計 畫道路上有建築物,則建築師在其上建築物拆除後,要再至 現場確認,若有不符,應辦理建築基地及面積變更,並向都 市發展局確認解決,在這種情形下,建築師應不太可能事先 進行確認中心樁位之工作;系爭建案之都市計畫道路上所存 在舊有建築物,應該是與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一併核發拆除執 照,但該舊有建築物實際何時拆除,必須要以卷宗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19 頁至第221 頁)。然依本院調閱系爭 建案建築執照全卷核閱結果,系爭建案之建築師張文正於申 請建築執照前,確已至現場履勘及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無未 履行其現場履勘義務與申請指示建築線義務情事,且系爭建 案之建築基地及鄰近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20之1 地號、25地號土地上,原有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房屋坐落其上,有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卷宗所附監 拆報告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現場照片可資證明,故在未申 請拆除執照實際拆除前,確有難實際確認都市計畫中心樁位 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 30日張建字第000000000 號函記載:系爭建案基地前臨6 米 計畫道路,現況為未開闢道路,兩邊路中心樁未能通視,故 設計時已請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道路(已分割)為設計依據 ,而於98年12月申請開工,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築物,經99年 6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確認道路中



心樁與已分割之道路鑑界線是否重合,經會勘後,發覺道路 中心樁與鑑界線所立路心偏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2 頁 ),應可確定系爭建案之地籍線與建築線未能重合,尚非被 告於申請指示建築線時即可得知,且被告於拆除基地上現存 建物後,即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確認道路中心樁與道路鑑界 線是否重合,可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復參以系爭建案建築執 照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0月14日簽 函中,亦記載:本案地籍線與現場實地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 位略微不一致,究係地籍圖重測分割測量誤差所致,抑或當 年與現在都市計畫樁位埋設略有誤差或都市計畫樁位圖因比 例尺轉換導致之系統誤差,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且無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情事等語,足見系爭建案之建築線與地界線 未重合一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被告於99年4 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確認都市計畫樁位起,至10 0 年2 月20日即系爭建案放樣開工前一日之此段期間,確乃 因政府法令限制等非被告能力所能抗拒情事,致系爭建案受 有影響,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抗 辯因扣除此段期間,確屬可採。
2.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扣除遭不良份子恐嚇而停工之期間481 日,有無理由? ⑴被告另抗辯系爭建案於100 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9 月10日 止,遭不良份子恐嚇、妨礙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屬系爭房屋 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期 間,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4432號案件之100 年11月8 日、100 年12月15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00 年10月13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 理李文華警詢筆錄影本、訴外人華幸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卷二第45頁 至第56頁)。然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該案被告蔡 敬禹等人於100 年5 月18日下午,至系爭建案工地,要求被 告出面處理訴外人即系爭建案承包商之一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德庚公司)積欠款項,並對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工人林 定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林定芳逃離工 地,蔡敬禹等人並於100 年5 月19日前往上揭工地,再次恐 嚇林定芳,致林定芳此後不敢再前往該工地工作;蔡敬禹等 人復於100 年6 月14日上午,前往上揭工地工務所內,恫嚇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華,並前往該工地地下室, 對正在施作工程之訴外人即鋼筋工程承包商林顯宗、水電工



程承包商陳財福及其餘工地人員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 ,迫使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揭工地;蘇宗趂並為迫使 被告處理德庚公司積欠工程款,遂將已施作完畢之模版放置 在該工地內,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俊明要求蘇宗 趂將模版搬離後,蘇宗趂蔡敬禹華幸國等人竟於100 年 9 月20日至22日,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楊俊明不得要求 蘇宗趂將模版搬離工地;謝立民並於100 年10月5 日上午, 至前揭工地,恫嚇李文華李文華並將謝立民陳述轉達李鴻 昱後,兩人因此心生畏懼等內容。故以上揭犯罪事實,僅得 確認系爭建案於100 年6 月14日確實因蔡敬禹蘇宗趂、華 幸國、謝立民等人之行為,致施作工人逃離工地而影響施工 。至100 年5 月18日、5 月19日之林定芳遭恐嚇、脅迫日, 100 年9 月20日至22日之楊俊明遭脅迫日,及100 年10月5 日之李文華遭脅迫日,據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難判 斷是否系爭建案亦受蔡敬禹蘇宗趂華幸國謝立民等人 前揭行為所影響,當不能遽以此為由,扣除此部分期間。 ⑵本院另調取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 32號、100 年度他字第4432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據訴外 人即系爭建案工地主任詹德光於該案警詢時證稱:100 年6 月14日當天後停工後,系爭建案直到100 年6 月22日才開工 ,共停工8 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字第1732號卷卷一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及訴外人即系爭 建案工人章守恆於該案警詢時所證稱:100 年6 月14日系爭 建案工地遭暴力、恐嚇行為威脅後,工地就停工到22日才開 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2號 卷卷一第245 頁至第253 頁);與林定芳於同案警詢、偵查 時所證稱:我在100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在工地時,因為看 到有人拿鐵鎚打影印機,所以去問他們在找誰,結果就被其 中一名年輕男子質問,詹德光就叫我先回去,但我要回去時 就被那些人毆打,我是從後門逃出去,隔天去上班時,又看 到那些人來找我,我就不敢去上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4 頁、100 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確可 見於100 年6 月14日至6 月22日,系爭建案確因蔡敬禹、蘇 宗趂、華幸國謝立民等人之不法行為,致施工工人因害怕 而無法繼續施作,並因此停工。而此種因第三人犯罪行為, 致系爭建案受影響無法施作期間,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屬 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非賣方能力所 能抗拒情事」,應得以扣除。至林定芳前述遭傷害、恐嚇部 分,據林定芳證述,亦僅能得知林定芳當日遭傷害、恐嚇而



未至工地工作,但系爭建案整體是否遭影響而停工,據林定 芳前開證述或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能得知,故此 部分期間,應難認確已符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情事。
⑶至被告提出李文華李鴻昱之警詢、訊問筆錄,欲證明於10 0 年7 月至100 年10月16日間,系爭建案亦因不法份子停放 車輛及蘇宗趂放置模版之行為而受影響。惟觀李文華於同案 偵查時所證述:100 年6 月14日後,約停工1 個禮拜,後來 有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把一部賓士休旅車停在我們工 地門口,阻止我們施工,使我們混擬土車等大型車輛無法進 入,停了約1 個多月後才開走,蘇宗趂在100 年7 月25日、 8 月19日到工地拉白布條抗議,並且把模版置放在工地不移 開,我們移走時,他就去告竊盜,阻礙我們施工,要求我們 付工程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蘇宗趂,請他將模版移走,但 他只有收第1 次存證信函,後來皆拒收,這種佔據行為已經 影響我們工地施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及李鴻昱於同案偵查中所證述 :100 年7 月9 日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明路321 巷巷內,阻止混擬土 車進入,我們請警方聯絡車主,但車主不予理會,因此我們 該日無法灌漿,隔天又換一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休旅 車停放在巷內,不過因為巷內並未標示紅線,一般車輛均可 通過,只是工程用的混擬土車、砂石車等車輛無法通過。但 蘇宗趂自100 年7 月以後將模版堆置在我們工地,不願意載 走,影響我們施工,以此來威脅我們處理債務,直到100 年 10月16日我們才能清運模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字第33 169 號卷卷二第156 頁至第158 頁、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 ;與楊俊明於同案偵查中所證述:蘇宗趂本來是跟德庚公司 的小包商,模版也是架設在現場,後來德庚公司退出工地, 但蘇宗趂不結束這段工作,工程無法繼續,所以被告就與蘇 宗趂協議會先代德庚公司墊付工程款,要蘇宗趂把模版移出 ,後來蘇宗趂沒有依約移走,我們才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卷二 第166 頁、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暨蘇宗趂於同案偵查時 所供述:我沒有把施工的模版移走,是因為要拿回我的工錢 ,所以拒絕把模版移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卷三第100 頁至第107 頁)。可見 被告所辯稱第三人放置車輛致影響施工行為,並未有停放於



紅線上等違反行政規則或交通法規之處。被告本應考量上揭 現場巷弄狀態,妥善規劃車輛適當進出路線,而非於第三人 合法停放車輛時,將此不利益風險轉嫁於買受人,故此段期 間應非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非賣方 能力所能抗拒情事」,應不得扣除。而蘇宗趂未積極移去模 版之行為,依前開楊俊明蘇宗趂之證述、供述內容,可見 此部分為被告與蘇宗趂間因模版債務所生民事糾紛,而蘇宗 亦趂僅有消極不移去模版之行為,被告為使工期順利進行, 本可自行僱工移去模版,縱蘇宗趂向被告稱將提起刑事告訴 ,亦僅係蘇宗趂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當難認蘇宗趂有以何不 法行為,妨礙被告移去模版。且據李文華李鴻昱楊俊明 之前開證述內容,或被告所提出之模版擺放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亦難得知系爭建案究因蘇宗趂未移去模 版而受影響之範圍或無法施工之狀況為何。復參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101 年度 偵字第14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卷三 第458 頁至第463 頁),蘇宗趂前開未移去模版之行為,亦 已經該案檢察官以未觸犯刑法恐嚇罪、強制罪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更能證明蘇宗趂並未為何妨礙被告工期進行之不法 行為。故被告所稱蘇宗趂不移去模版之情況,應非系爭房屋 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情 事」,此段期間亦無扣除理由。
⑷被告雖另提出陳麗玲與華幸國之100 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 文(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抗辯系爭建案於該時仍未開始 動工。惟觀該通訊監察譯文,陳麗玲亦未述及為何系爭建案 尚未開始動工,且亦未說明其稱尚未開始動工之理由,故實 難以此片段陳述,逕認定系爭建案於100 年11月17日前,皆 存在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⑸綜上,系爭建案除100 年6 月14日至21日之期間,確有因第 三人犯罪行為,致無法施作情事,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構 成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非賣方能力 所能抗拒情事」,應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遭不良份子阻擾 而停工超過上開日數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確有構成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應屬 無據。
3.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扣 除五大管線工作天數353 日,有無理由?
⑴被告復抗辯五大公用事業作業及竣工備查期間,應以被告完 工後之102 年1 月8 日起算,至使用執照核發之102 年12月



27日止之此段期間,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 ,應予以扣除等語。而觀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 定,兩造確於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期限」 項目下,約定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 其接通日期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其接通 日期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足見兩造確有因管線配 管、埋設工程等牽涉政府公權力行使,非被告所能單方掌握 期間長短,故將此段期間排除之意。復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 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函覆 本院:申請使用執照前需由申請人向北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申請五大管線道路挖掘,污水管線須經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竣工勘驗核准,其餘公用事業管線(自來水、瓦 斯、電力、電信)由起、承、監造人切結各項管線確實裝設 無誤,始核發使用執照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7 月21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函覆本院:因系爭建案五大管線挖掘位置互有重疊 ,且電力管線挖掘位置涉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 年10月 22日完成道路更新範圍,為避免各管線單位重複挖、補與道 路銑刨加鋪事宜,爰於102 年6 月27日邀集上開管線單位辦 理整合會勘並達成協議,合於102 年7 月11日核發道路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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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