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5年度,116號
NHEM,105,湖簡,11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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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陳劭華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魏惠玲王文足及被害人葉喬 盧等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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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