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166號
PCDM,106,審簡,116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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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讚賢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9
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讚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人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葉讚賢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葉讚賢(一)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 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同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各罪,嗣經本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5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讚賢葉人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 ,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錢財,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 人犯 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黃進忠之損失,兼衡被 告葉讚賢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葉讚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7 頁



);被告葉人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葉人福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 第6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金錢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者,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萬8,668 元, 事後均由被告葉人福支配使用,此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偵卷第39頁),因該現金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人福 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1號
被 告 葉讚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41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人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建巷28弄41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2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假 釋付保管管束,假釋遭撤銷,殘刑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葉讚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5月2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均詎猶不知悔改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日8時23分許 ,由葉讚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 人福,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前,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黃進忠下車時,由葉人 福徒手上車行竊,竊得17萬8668元,二人得手後逃逸。二、案經黃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人福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告葉讚賢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忠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二人前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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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