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本院一○四年民司執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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