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馬瑞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