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254號
CLEV,105,壢簡,254,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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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鍾利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毅軒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起訴狀所載三張本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書狀應提出可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據提出起訴狀所載三張本票之 任何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訴訟標的客體為何,且未提出被 告於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 關資料並判斷確認利益之有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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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