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64號
CLEV,105,壢簡,164,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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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溫曉萍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據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民事聲請變更
狀更正訴訟標的後,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柒仟陸佰元,扣除前
繳壹仟陸佰陸拾元(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伍佰元及已納裁判費壹
仟壹佰陸拾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伍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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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