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友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爵祿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嵩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7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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