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5年度,11號
CLEV,105,壢保險小,1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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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宋鴻政
被   告 邱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正 光街口時,因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明月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4,272元(其中包括工 資12,300元、零件31,272元及塗裝20,7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元予被保險人64,272元,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起駛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由原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南陽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4頁);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被告亦於警詢時 陳稱:伊當時駕車於上開肇事路口由加油站行駛出來往新屋 交流道方向直行,僅注意左側民族路有無來車,沒有注意右 側正光街來車,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是認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堪予認定 。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既已給付保險費與系爭車輛之被保險 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64,272元(其中包括工資12,300元、零件 31,272元及塗裝20,700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零件之 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02 年5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8 頁),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2 月 2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零件折舊 額後,零件費用為21,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估算 之工資12,300元及塗裝20,700元,共計54,656元(計算式: 21,656元+12,300元+20,700=54,656元),是認原告因系 爭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54,656元,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54,6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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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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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31,272×0.369×(10/12)=9,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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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1,272-9,616=21,6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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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