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96號
CLEV,104,壢簡,996,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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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黃成榮
被   告 欒明文
      黃家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家秝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其中145.65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其中48.55 平 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所有。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惟於起訴時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欒明文則稱;原告聲明反覆,但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被告黃家秝亦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於起訴前 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7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此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即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面積為177.64平方尺尺,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 物總面積則為175.37平方公尺,有該土地及建物之謄本可稽 ,衡以系爭不動產乃二層樓之獨立建物,若以原物分割予共 有人3 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面積非鉅,且 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 亦勢必破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整體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 顯有困難。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是本院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 ,併審酌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所受利益及 其等意願,及各共有人日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系爭不動 產取得單獨所有權,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 產採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 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是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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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 面積 │權利 │
│ │ │ │ │ │目│(㎡)│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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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龍潭區 │烏林段│512 │建│177.64│全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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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2 ;被告黃家秝、欒明文權利範圍各為:1/4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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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 物 │
│ ├───┬────┬────┬───┬──────────┬──┤
│號│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 │權利│
│ │ │ │ │樣主要├──────┬───┤ │
│ │ │ │ │建築材│面 積 │ 主要 │範圍│
│ │ │ │ │料及房│ │ 用途 │ │




│ │ │ │ │屋層數│ │ │ │
│ │ │ │ │ │ │ │ │
├─┼───┼────┼────┼───┼──────┼───┼──┤
│1 │桃園市│桃園市龍│桃園市龍│二層鋼│一層:72.45 │住商用│全部│
│ │龍潭區│潭區烏林│潭區中豐│筋混凝│二層:86.94 │ │ │
│ │烏林段│段512 地│路729 之│土造 │騎樓:15.98 │ │ │
│ │313建 │號 │5 號 │ │合計:175.37│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2 ;被告黃家秝、欒明文權利範圍各為:1/4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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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
│ │價金比例 │
├──────┼───────┤
│原告 │2分之1 │
├──────┼───────┤
│被告欒明文 │4分之1 │
├──────┼───────┤
│被告黃家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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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