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95號
CLEV,104,壢簡,995,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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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995號
原   告 張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振園
被   告 李俊雄
      李鳳姬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春英
被   告 謝秋冬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 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 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係就耕地租賃關 係存否發生爭議,請求法院予以確認,自屬租佃爭議,未經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程序前,不得逕行起訴。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張添平共同向被告承租其共有坐 落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373 、379 、382 、383 、392 、 39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因民國103 年 底三七五租約到期,原告於續約期間內,依內政部103 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續約事宜,然因張添 平不配合辦理,原告向公所承辦人詢問後,承辦人告知需全 體承租人送件才能完成續約,不可由部分承租人單獨為之, 故僅能依法律途徑,聲請確認耕作權存在,如勝訴始可恢復 續約事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耕地 租佃爭議事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法向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曾向 公所承辦人員詢問,公所人員表示無法調解云云,然查:原 告提出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僅係表示其申請續約程序於 法有悖,並非原告有就本件租佃爭議先行申請調解、調處之 情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98 號卷第5 頁、第10頁至 第11頁);雖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曾表示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等語(見上開卷第11頁),然於起 訴前,仍應依前揭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程式始 為完備;第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表示本件租佃爭議並未先 經租佃委員會調解,有該所105 年3 月14日桃市○○○○ 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另,縱 本院曾行調解程序,惟因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未參與調解,是仍不得謂已補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定 調解、調處前置程序。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有 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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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