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14號
CLEV,104,壢簡,91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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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林志淵
被   告 麥良貴
      麥良真
      麥良組
      麥良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麥謝錢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麥**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 104 年9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72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良貴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62 元 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麥良貴核發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58513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 案,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麥良貴 確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麥謝錢妹所有,麥謝錢妹於103 年2 月2 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於103 年4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 之遺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迄未 協議分割遺產,且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 麥良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麥良真麥良組麥良程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
三、被告麥良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麥良貴有債權,被告為麥謝錢妹之 繼承人,被告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 出本院99年9 月6 日桃院永99司執二字第42295 號債權憑證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以及麥謝錢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麥良組麥良真、麥 良程所不爭執,被告麥良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被告麥良貴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且其與其餘被告自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等事實,又系爭不動產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㈢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麥良貴請求就被繼承人麥謝錢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為分割,且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麥良貴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 之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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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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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中壢區忠福段2057 │84平方公尺 │全部 │
│ │-0000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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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446 巷50│ │全部 │
│ │弄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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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麥良貴 │1/4 │
├──┼────┼───┤
│ 2 │麥良真 │1/4 │
├──┼────┼───┤
│ 3 │麥良組 │1/4 │
├──┼────┼───┤
│ 4 │麥良程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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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