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妘馨
鄒傑安
鄒竣安
鄒依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雲正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