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邱笑妹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王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上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356 元,並自民國104 年8 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 第二項及第三項捨棄,僅保留第一項。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3 月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約定 租金每月32,000元,租期為103 年4 月10日至106 年4 月9 日,押金為96,000元。詎料,被告於承租期間經常藉故遲延 給付租金,至104 年8 月為止,已有6 期租金未給付,扣除 押金96,000元後,仍有3 期之租金未給付,原告曾於104 年 8 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鈞院於 105 年1 月20日將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有6 期租金未給付,對此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院亦於105 年1 月20日對被告為 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於105 年2 月16日發 生公示送達效力,是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於105 年2 月17日 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