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趙智源
訴訟代理人 郭小菁
被 告 蔡達港
訴訟代理人 廖亭亭
被 告 王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就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陰影窩段11-80 地號,下稱系 爭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之房屋(即重測前下陰影窩段637 建 號,下稱系爭33建號建物)、同段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 下陰影窩段11地號,稱系爭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 (即重測前下陰影窩段667 建號,下稱系爭13建號建物)等 不動產,與被告蔡達港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蔡達港因故意或過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漏未 將系爭45地土地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繳納全部買賣 價金後,僅取得系爭65地號土地、系爭33建號建物及系爭13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45地號 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蔡達港之前手即被告王麗蓉名下。而查 系爭45地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依法不得分別移轉或設定負 擔,是系爭45地號土地應一併移轉為原告所有。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達港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 物自始並未包含系爭45地號土地,是伊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然並無交付系爭45地號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 45地號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王麗蓉名下,伊無從移轉他人不
動產予原告。又系爭13建號建物雖為系爭33建號建物之共有 部分,並坐落於系爭45地號土地,惟系爭13建號建物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與系爭45地號土地已分屬伊與被告王麗蓉 所有,而非屬同一人所有,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且伊與前手即訴外人黃本誠購買時,即僅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45地號土地,伊不清楚伊購 買之土地並非完整,伊係透過代書辦理的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王麗蓉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45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 ,嗣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惟究竟那些不動產遭拍賣伊不清 楚,目前債務亦未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65地號土地、系爭33建號建物、系爭13建號建物 及系爭45地號原均為被告王麗蓉所有,又系爭33建號建物係 坐落系爭65地號土地,系爭13建號建物並為系爭33建號建物 之共有部分,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並由黃本誠拍定 ,再轉賣予被告蔡達港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與系爭45地號土 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38398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45 地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45地號土地?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 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地除系爭不動產外,亦包含系爭45地號土地。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蔡達港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 爭45地號土地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 上情,已難逕以採信。復參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原均屬於被 告王麗蓉所有,嗣合作金庫於強制執行時,僅就系爭65地號 土地及其上系爭33建號建物,以及系爭3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系爭13建號建物為查封,並由黃本誠拍定,黃本誠復轉 賣予被告蔡達港等節,業如前述,則於被告蔡達港之認知, 其自始即未取得系爭45地號之所有權,是其與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時,就買賣標的應未包含系爭45地號土地之事實
,至為灼然。原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問過社區鄰居,就 差不多面積之房地,其購買之價格較鄰居高出35萬元,故其 支付之價金業已包含系爭45號地號土地云云,惟姑不論原告 主張上情是否為真,縱為同一社區之房地,房價亦因屋況、 位置或坐落方向等,而有高低不一之情形,自難憑原告購入 之價格高於鄰居一情,遽認其亦已就系爭45地號土地支付價 金。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無包含系爭45地號土地一節 ,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45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 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 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 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 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 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45地號土地與系爭不動產應不得分離而為移轉、設定, 既為被告蔡達港所否認,參以上開法律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45地號土地於被告蔡達港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 ,仍登記於被告王麗蓉名下,有系爭45地號之土地謄本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斯時系爭45地號土地與系爭不動 產,並非同屬被告蔡達港所有,揆諸上開裁定意旨,縱認系 爭45地號土地需與系爭不動產併同移轉,亦因已分屬不同人 所有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再 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迭經變更,地政機關亦均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足徵系爭45地號土地與上開不 動產應無併同移轉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系爭45地號土地需與系爭不動產併同 移轉等語有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45 地號土地,如前所述,是被告蔡達港依系爭買賣契約,並不 負移轉系爭45地號土地之義務,原告亦未能就系爭45地號土 地需與系爭不動產併同移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系爭 買賣契約,據以請求被告蔡達港移轉系爭45地號土地,洵屬
無據。
㈢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王麗蓉移轉系爭45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然查被告王麗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王麗蓉移轉系爭45地號土地 ,其訴請之對象顯然有誤,是其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