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陳豐文
朱禹柔
廖柏宇
被 告 邱炫根
邱清釗
邱炫榮
邱炫樹
邱照美
邱炫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割(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無 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炫根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債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30,272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財資公司並已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622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 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復於104 年2 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對被 告邱炫根確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人為被繼 承人邱煥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迄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協 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即被告等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8 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142 頁),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㈡第頁至第38頁);又被告邱炫根、邱清釗、邱炫榮、 邱炫樹、邱照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邱炫根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
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再,系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查,被告等 人均為被繼承人邱煥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告等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是依前揭規 定,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堪以認定。 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 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亦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係屬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4,900 元(計算式:裁判費3,640 元+登報費1,260
元=4,900 元),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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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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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33473.7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192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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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297.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92 │ 1/96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52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5 │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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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129.1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5 │ 1/90 │
├──┼──────────────┼────────┼────────┼─────────┤
│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521.8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5 │ 1/90 │
├──┼──────────────┼────────┼────────┼─────────┤
│ 6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 │143.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 │ 1/12 │
├──┼──────────────┼────────┼────────┼─────────┤
│ 7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 │52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 │ 1/12 │
├──┼──────────────┼────────┼────────┼─────────┤
│ 8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 │350.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640 │ 1/64 │
├──┼──────────────┼────────┼────────┼─────────┤
│ 9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457.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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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98.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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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209.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
│ 12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335.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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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782.9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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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217.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
│ 15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1353.2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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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40.6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
│ 17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195.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
│ 18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753.9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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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6117.2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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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 │1848.5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640 │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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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 │94.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60/640 │ 1/64 │
├──┼──────────────┼────────┼────────┼─────────┤
│ 22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地號 │221.8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5/60 │ 1/24 │
├──┼──────────────┼────────┼────────┼─────────┤
│ 23 │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地號 │763.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 1/188 │
│ │ │ │504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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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 應繼分 │
├──┼────┼────┤
│ 1 │邱炫根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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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清釗 │ 1/6 │
├──┼────┼────┤
│ 3 │邱炫榮 │ 1/6 │
├──┼────┼────┤
│ 4 │邱炫樹 │ 1/6 │
├──┼────┼────┤
│ 5 │邱照美 │ 1/6 │
├──┼────┼────┤
│ 6 │邱炫熿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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