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蘇政雄
被 告 馬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廠牌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今所生一切應繳納之稅金、罰單、ETC 通行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繳納。
訴訟費用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單親媽媽,兩造於民國99年底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100 年3 月24日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廠牌馬自達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8立方公 分,下稱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及行照均由被告自行保管 使用,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後,被告即與原告漸行漸遠 ,終至無法聯絡,系爭汽車所有權實際歸被告,本應將系爭 車輛過戶到被告名下,詎103 年初兩造欲辦理過戶時,因原 告積欠稅捐、罰單、ETC 通行費等公法上債務,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行駛於公路上不斷違規 ,屢遭執法機關開單告發,使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處以罰 鍰,並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在案,迄今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將致 原告私法上財產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語。為此,爰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的確為伊所有,100 年3 月24日起迄今 所生一切應繳納之稅金、罰單、ETC 通行費均願意自行負擔 繳納,伊希望原告儘速將車子過戶予伊等語置辯。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 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認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 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 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1 月15日新北稅莊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函、新北事證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前開規定 ,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第2 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就 如主文所示第2 項雖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