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六分許,駕駛 車號8J─一六六號曳引車,在國道八號東向八公里處,以時速一○五公里超速 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許和益、廖春茂攔停舉發移送處理, 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 理所)依法逕行裁處。本件受處分人甲○○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 速僅有時速九十公里,並未超速,且公路上車輛繁多,交通警察所測得超速車輛 是那一輛車應有具體證據,並認為警員是故意栽贓云云(參聲明異議狀及八十九 年十月廿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舉發警員當時確實以雷達測速器測定異議人之汽車超速違規,攔截後告知 違規事實並觀看雷達測速器數據後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公警國五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函一紙附卷可 稽。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 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 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 而本件異議人僅以當時車輛繁多,未必測得係其車輛云云,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 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乃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警員故意栽贓、自己未超速云云,即難採 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另計 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廷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