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邱譯慧
邱湘茹
被 告 張興源
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桃 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218 建號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2 萬元 。原告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惟因被告漏未將一筆公設土地 即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 分 之1(下稱系爭102 地號土地)列入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 102 地號土地為系爭218 建號建物之公設土地,應包括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中,被告迄今仍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1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 分之1 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102 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218 建號 建物之公設土地,而不得分離為移轉?茲認定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其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倘分別為不同
人所有,將使其間物權關係趨於複雜,故在98年民法物權編 修正時增定上開規定。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2 地號土地為系爭218 建號之共 有部分,與系爭218 建號有不可分離而為移轉、設定,而應 包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中,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記載之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102 地號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 買賣契約中記載「本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在內」等語,可知就被告所持有之其他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亦應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內,然從系爭218 建號及 系爭102 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上(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6頁),並無法看出記載系爭102 地號土地為系爭218 建 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又原告雖主張系爭102 地號土地上有記 載所有權人張興源之住址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平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二樓」,即為系爭 218 建號之門牌號碼,然上開住址之記載僅係在表示所有權 人之個人資料,與系爭218 建號之共用部分無關,故尚難以 此認定系爭102 地號即屬系爭218 建號之共用部分;又就原 告主張系爭102 地號之使用現況為守衛室旁的公設設施,為 既成道路,故屬共用部分等語,經查,系爭102 地號為原告 所在社區內之道路,而該道路上已鋪有柏油,供社區民眾及 車輛通行之用,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 至第83頁),然社區內之道路並非必然即為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實務上亦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興建社區, 而保留其對土地之所有權之情形,故尚難僅以系爭102 地號 為供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即認定該地號即屬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用部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10 2 地號為系爭218 建號之共用部分,則尚難認定此兩筆不動 產間有不得分離而移轉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 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02 號土地 權利範圍26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