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鋒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盛輝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
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票面金額「563,43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3,347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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