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蔡嘉益
訴訟代理人 蔡德欽
被 告 袁任萱即富久金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原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104 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為OY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向被告催討均無法獲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章是被告的,但不是伊蓋的,該支 票係富久金香商行開立的沒錯;惟伊對系爭支票一無所知, 上面的字不是伊寫的,支票都係伊配偶吳金鎏在使用,可能 是他開的,印章均放在店內抽屜,不知道他會不會拿去蓋。 伊有誠心解決問題,但能力不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之店章及負責人之章,而經原 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24591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票款15萬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被告對其上 所蓋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 應就系爭支票負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支票都係伊 配偶吳宗鎏在使用,可能是吳宗鎏開的,且被告之印章均放 置於店內抽屜,不知道他會不會拿去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證系爭支票係吳
宗鎏無權簽發,是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至於被告雖以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惟無力清償並非得解除債務之事由,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 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於104 年10月26日持系爭支 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24591 號卷第5 頁),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10月26日起算本件票款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並未就 系爭支票之利率為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年息6 %為 計算。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