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韋詠勛
朱志強
韋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江桂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韋詠勛(原名韋孝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韋詠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4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並與原告達成債務清償之協議方案,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63號認可在案。 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江桂英所有,嗣江桂英於民國97年3 月3 日死亡,被 告均江桂英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惟迄未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被告韋詠勛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韋詠勛之財產為執行,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朱志強、韋美蓮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被告韋詠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繼承登記申 請書,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江桂英之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朱志強、韋美蓮所不爭執
,又被告韋詠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 為被告韋詠勛為之債權人,而與被告朱志強、韋美蓮均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自97年8 月28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後迄未分割(見本院卷第29頁),亦 未有任何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是足認被告韋詠勛確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情況,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韋詠勛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即無不合。
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江桂英於97年3 月3 日死亡時,其配偶朱德壽已先 於95年6 月17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而被告韋詠勛、朱志強 及韋美蓮均為江桂英之子女,是依前開規定,渠等就被系爭 遺產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 位被告韋詠勛請求就江桂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為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陳正和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 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中壢區仁美│ 283 │ 建 │ 63 │公同共有│
│段 │ │ │ │1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中壢區仁美│中壢區永│中壢區仁美│ 1 層 │總面積:│公同共有│
│段560 建號│隆三村 │段283 地號│ 磚造 │48.51 │1分之1 │
│ │142 號 │ │ 住家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韋詠勛 │ 1/3 │
├───┼────┼──────┤
│ 2 │ 朱志強 │ 1/3 │
├───┼────┼──────┤
│ 3 │ 韋美蓮 │ 1/3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