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96號
CLEV,104,壢簡,119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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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美惠
      許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興公司)以 被告許美惠許明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雙方簽有借據1 份(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 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部分則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 之1.3 加碼年息百分之3.62(即現為年息百分之4.92)計算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駿興公司自104 年9 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因存款不 足,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信用已明顯貶落,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5 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 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二、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催告,仍滯欠367,990 元及 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催告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6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7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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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