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嚴香茶
訴訟代理人 丁繼武
被 告 莫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0,000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5 倍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274元,及 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 方約定租期為1 年(即自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 月9 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租金 10,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惟 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且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即104 年11月9 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按月給付原告5 倍租金即2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 被告迄仍積欠原告5 期之租金共25,000元,及由原告墊付之 水費1,837 元、電費4,320 元未納,且原告為催告被告繳納
上開費用而支出存證信函費用117 元,並因拆除水錶、電錶 而需支出共2,000 元之水電錶復原費用,扣除押租金10,000 元後,上開金額合計23,27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3,274元,及自 104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而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屆滿後,尚積欠5 期租金合計25,000元,且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催告存證信函及簡訊記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 11月9 日終止,此觀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是被告自應於斯時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迄未為之,則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於法有據。復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租金每 月5,000 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 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之約定,併佐以被告自104 年6 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迄租約終止日之104 年11月9 日止, 共積欠原告5 期之租金未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 期租金合計25,000元(計算式: 5,000 元×5 =25,000元),洵屬有據。此外,原告主張其 替被告墊付水費1,837 元、電費4,320 元等情,與卷附之水 電費單據及存摺帳簿扣款資料互核相符,參諸上開系爭租賃 契約第3 條之約定,足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水費 、電費,亦屬正當。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催告存證信函費用117 元等語,固有 其提出之購買證明單3 紙附卷可憑,惟酌以系爭租賃契約第 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 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堪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限 於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而查上開存證信函寄 發之時點係於104 年10月15日,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 而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6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亦 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上開存證信函費用,核屬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為追討債權並實現權利,經其考量 損益後而出於己意所為之行為,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因涉訟 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律師費之情形有間,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復原水錶、電錶之費用共 2,000 元部分,雖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可供參考,惟觀原告 所提單據,恢復水錶及電錶之費用均未達1,000 元,且遍查 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並無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恢復水錶及電錶共2,000 元部分,亦難謂有據。 ㈢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扣除原告亦不爭執之押 租金10,000元後,應為21,157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 水費1,837 元+電費4,320 元-押租金10,000元=21,157元 )。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有明定。再按違約金本應 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 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 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告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 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復參照系爭租賃契約其他條文,並無 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是前揭約
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11月9 日屆期, 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固因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即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惟參酌原告係以每月5,000 元將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之客觀事實,及如被告於租期屆至後如 期將系爭房屋返還,衡情原告再為出租之利益亦為每月 5,000 元之租金收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 5 倍即2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租金1 倍( 即5,000 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予以酌減為按月5,000 元 計算之違約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期翌 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157元 ,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