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76號
CLEV,104,壢簡,117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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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鄭結定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被   告 蔡承佑即全能統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實際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 ,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 70,000元。詎於104 年5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履經原 告之女鄭靜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 年9 月17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已於104 年9 月22日通知招領,惟被告卻故意不領取郵局之 掛號信通知,以致上開存證信函於104 年10月8 日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意旨,應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至104 年10月止,被告未給付租金之月份為104 年5 月 至104 年9 月止共4 個月,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仍積欠 2 個月租金70,000元;又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 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104 年10月份之不當得 利35,000元外,被告尚應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實際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此,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書、商業登記資料、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中華郵政 查詢結果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 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 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 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 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 遲未繳交自104 年5 月起迄今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其積 欠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租額,且經證人鄭靜怡到庭證述其代 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電話及簡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 告表示其於9 月17日會匯入款項,惟屆期仍未匯款,嗣後再 以簡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催告信函經郵 局通知被告招領而逾期未領取,有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 177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中華郵政查詢結果及退件 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依前揭說明, 該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應認已生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9 月份之租金140,000 元 ,扣除押租金70,000元後,合計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9 月22日終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 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月份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被 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 元部分,亦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 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租金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此部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不當得利部分之債務,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31日寄存於 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利息之起算日為 105 年1 月1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105,000元(70,000+35,000=105,000元),並自105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應自104 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4 項,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之裁判。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84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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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