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82號
原 告 陶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開泉
訴訟代理人 謝碧蓉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磁磚買賣契約,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32,085 元,又被告起初皆依約付款,嗣再三推 諉,原告為保權益,遂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被告尚積欠 原告48,391元未清償,後被告雖再償還原告11,000元,惟迄 今仍積欠37,391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上開主 張為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磁磚並積欠貨款等語,有上開切結書 可證,足徵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7,391元,應屬有據。又被告迄今 仍積欠上開貨款未清償,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參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即民 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91元,及
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5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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