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 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曲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曲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 ,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無親屬需其扶養照 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立悔過書請求給予自新 機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106 年7 月10日調解筆錄),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850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 訴人1萬7,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80號
被 告 曲 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9時27分 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進入鄭銘豐所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000 號「大興菸酒商行」,乘鄭銘豐不注意之際,徒手自 貨架上竊取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共新臺幣2,850元),並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 ,鄭銘豐察覺 店內香菸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銘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曲敏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頭戴白色│
│ │中之供述 │安全帽進入「大興菸酒商行│
│ │ │」,並曾自貨架上拿取七星│
│ │ │牌香菸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鄭銘豐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
│ │查中具結之證述 │手竊取七星牌香菸3條之事 │
│ │ │實。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頭│
│ │ │戴白色安全帽,徒手竊取七│
│ │ │星牌香菸3條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金 門高粱酒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金門高粱酒,又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無法確定短少之金門高粱酒大小 、數量及價格等語,再稽之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無清楚 攝錄被告有何自貨架上拿取酒類之動作,且未查得任何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竊取金門高粱酒,自難僅憑被告曾進 入「大興菸酒商行」乙情,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